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立仁國小後門附近時,看見其妻 蔡青青 之大嫂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為追查其妻蔡青青之下落,竟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斜擋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前方予以攔截後,逕打開甲○○所駕之小客車車門,向甲○○聲稱有事要跟甲○○講,叫甲○○跟乙○○走,並喝令甲○○移至C五-七○九二號小客車右前座,為甲○○拒絕後,乙○○即拉扯甲○○左手欲將甲○○拉至C五-七○九二號小客車右前座,甲○○即反抗而下車欲逃走,然乙○○仍強行將甲○○拉回C五-七○九二號小客車右前座,致甲○○之身體於拉扯過程中受傷(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乙○○並向甲○○揚言,要找到其妻蔡青青後,才會放甲○○走,並駕駛C五-七○九二號小客車載著甲○○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而違反甲○○之意思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乙○○打電話找到其妻蔡青青後,始於同日夜間九時許駕駛C五-七○九二號小客車載著甲○○到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附近讓甲○○下車返家,甲○○立即向警方報案,而警方則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安里老人會後方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與現場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而依該照片所示,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車頭朝路邊斜停在道路中間,並有白色拖鞋一隻掉落在SO-二三一六號小客車後方馬路上,而告訴人甲○○指稱:上開掉落在現場之白色拖鞋一隻係伊所有等語,足見當時被告乙○○係驟然逼迫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停車,並於告訴人甲○○下車欲逃離時強拉告訴人甲○○上車,致告訴人甲○○之白色拖鞋一隻掉落在現場,並使其身體於拉扯過程中受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強拉告訴人甲○○上車之際,使告訴人甲○○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臂刮傷、右腳擦傷、右手擦傷、右手酸麻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對被告乙○○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既認被告乙○○之傷害犯行乃以強暴脅迫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