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開立票號00三六八五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乙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並以雲林縣○○鄉○○○段第一五四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揭債權; 嗣伊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就上開借款成立和解並清償完畢,然被告未依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戶藉謄本、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程武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向鈞院斗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原告前後二訴所主張原因事實相同,為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予盾,請求前開八十九年六簡字第三九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起起訴狀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一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六簡字第三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並以雲林縣○○鄉○○○段第一五四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揭債權,嗣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就上開借款成立和解並清償完畢,然被告未依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向鈞院斗六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原告前後二訴所主張原因事實相同,為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予盾,請求前開八十九年六簡字第三九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向被告清償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為證,且據證人 廖安庚 在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證述「伊辦理兩造間關於第一五四四地號土地買賣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訴外人 葉江宏 向伊拿部分買賣價金四十萬元,並交付原始資料供伊辦理手續,葉江宏稱已完全清償,清償證明書係伊寫的,印章係葉江宏拿給 伊蓋 的」等語,而被告在本院及斗六簡易庭對該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自應認原告該項主張為真實。
四、又被告在斗六簡易庭(即八十九年六簡字第三九號民事事件)中雖抗辯:「系爭本票乃原告用以支付訴外人葉江宏借款及利息,嗣再由葉江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以借款」等詞,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將系爭本票記載金額八十萬元交予葉江宏之情事,且本院斗六簡易庭亦核對葉江宏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出具予原告之收據記載:「債權人葉江宏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收到債務人丙○○支付現金一十五萬元整,撤銷告訴後,產權清楚後,再支付尾款五萬元」等語,及葉江宏代理兩造委任訴外人 郭明權 訂立委任書明載:「(1)雙方同意委任郭明權代書代辦。(2)丙○○(即原告)先將新臺幣十五萬元交在代書郭明權處,嗣葉江宏代辦甲○○撤回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後,由代書將十五萬元交給葉江宏轉交甲○○(即被告)。(3)丙○○應將貸款文書交在郭明權處,得辦妥貸款後,再將餘款五萬元交付葉江宏轉交甲○○。」等文,因該收據及委任書上記載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均相同,且均提及撤回執行(收據上誤載為撤回告訴,蓋原告與葉江宏間無他訴訟繫屬),而明確認定葉江宏代理兩造並接洽八十萬元借款事宜,此經本院依職權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六簡字第三九號民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就上揭第一五四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均為同一個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如前三所述,原告業將該八十萬元清償予被告,故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為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據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三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審查明確,茲原告已於上開裁定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八十萬元而消滅,有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復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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