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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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在中國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2月18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期間原告發現被告十分愛錢,被告常對原告表示欲返回中國,原告於97年8月11日故意將人民幣5、6千元放在衣櫥,用以試探被告態度,結果原告下班返家後,發現被告竟帶著該筆錢離家出走並留下一封信,原告打電話去被告娘家詢問,始知被告於當天即返回中國,此後音訊全無,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陳尤 升到庭證稱:「被告來台灣半個月就說要出去外面租房子住,我偶爾會去看被告,兩造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也沒有吵架,但被告吵著要回中國,原告勸說不要經常往返中國,因為機票會浪費錢。原告去上班,被告就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出走後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任何消息」等語。又查,被告曾於97年2月18日進入台灣,嗣於
97年8月11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6個月,即於97年8月11日離家出走並返回中國,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近1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