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