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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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059號原告 林忠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415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8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B441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CB4415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被告後更正刪除關於違規點數1點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一年新車,有定速車距自動調整,不會超速也不會慢速,且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行速為98公里,與內側車道之速限100至110公里僅相差2公里,屬定速功能之誤差範圍內,伊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表示,原舉發單位員警於l12年5月8日
10時4分,在國道1號南向191.8公里處,發現000-0000號車於內側車道行速緩慢,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行速98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ll0公里/時),於同向3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經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當時該路段路況正常,000-0000
號車與前方車輛車距甚遠,且中線車道亦無車輛,並無超車之行為,卻慢速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2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l12年7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2年l0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34683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本件警方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8日10時4分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
91.8公里處,車速為98km/h,錄影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乙節,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所示,記載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
91.8公里」、速度為「98km/h」(車頭)、速限為「110km/h」、器號為「TC003799」、證號為「M0GB0000000」,器號、證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所載之「器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該合格證書並記載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2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車速為「98km/h」,係以合格有效、正常運作之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本
應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小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然由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路況正常未阻塞,系爭車輛前方亦無其他車輛阻擋,原告自應按照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然原告卻以98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新車,有定速功能,不會超速或慢速
,與內側車道之限速應有誤差云云,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是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時速97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該規定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及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誤差值。次按科學儀器之偵測,理論上應無誤差值,但因實際操作上使然,仍有可能存有誤差現象,惟難謂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各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竟有所誤差或無誤差值,科學上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原理。基此,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自不得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加計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雷射測速儀有何失準,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在容許公差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原告空言車速與最低限速可能有所誤差,然其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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