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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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貳肆壹肆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坤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1號、109
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固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分別於106年9月23日、107年9月7日所犯,與本案相隔均已逾6年之久,有前述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附卷可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院認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
量0.24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219D22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219D221)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且被告供稱遭查扣之愷他命香菸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依前揭說明,尚非應依刑法予以沒收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循行政程序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林坤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951號及10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各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14公克)、滲有愷他命香菸1支(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0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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