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嘉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告鄭嘉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建於民國112年8月6日5時41分許,於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提款機前,見 孫益嘉 遺落在該處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孫益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益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建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孫益嘉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上揭不法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