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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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清國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清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顯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高清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206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31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高清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當場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20時7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1月15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清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初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存卷足按,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同視,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