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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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佳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
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然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符合自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被告施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蓉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陳彥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陳雅琪 ,沿屏東火車站站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彥達因而受有頭皮擦傷、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挫傷、背部、左腰、右下肢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雅琪則受有臉部鈍傷、右側肩膀拉挫傷等傷害。嗣施佳蓉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達、陳雅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陳彥達所駕駛車輛發生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達、陳雅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陳彥達所駕駛車輛發生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車籍查詢畫面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陳彥達所駕駛車輛發生發生碰撞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等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傷害之事實。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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