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3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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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304號原告 李光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 李有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後方機車惡意開遠光燈,致伊遭後照鏡反射之燈光影響視覺,而看不清前方路況,伊為避免發生事故,情急之下才緊急煞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行
駛過程中原告前方無車且路況均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阻礙通行之情事存在;詎料於畫面時間19:45:18處,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於畫面時間19:45:20處,原告猛然重壓煞車,系爭機車驟然減速,畫面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因驟然減速而出現突然停頓,導致訴外人險因煞車不及追撞系爭機車。
㈡依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所謂「突發狀況」
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然檢視上開檢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行駛過程中前方道路順暢,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亦無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發生,是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並非遇突發狀況,卻驟然煞車減速,且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危並危害交通安全甚鉅,自屬道交條例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㈢系爭機車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
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遭後方機車惡意開遠光燈照射,以致本人在看後
照鏡時被燈光刺眼,看不清楚前方路況而心生慌張,怕出事故,情急之下緊急煞車」等語為辯,然檢視上開影像內容,原告當時前方無車,又觀其整體駕駛姿態左右平視張望,並無查看後照鏡的舉動,與原告所稱顯不相符,倘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之車頭燈之照射亮度致原告被強光刺眼,無法繼續行駛屬實,則原告豈會持續約4秒之後始驟然減速煞車?充其量僅得認定容有行駛上之不便,但尚難逕認確係處於無法行駛之程度,而原告本行駛於檢舉人前方,卻猛然重壓煞車,且當時於原告前方並不存任何阻礙,堪認於系爭機車前方客觀上並未存突發狀況而致其有在車道驟然減速之必要性,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驟然減速於車道上,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是原告所執主張尚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㈥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2年8月18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25268號函、112年12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2916號函、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當時為夜間,路況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駛於內側車道,嗣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原告視線左右平視張望,隨後系爭機車因驟然減速而出現突然停頓(前方並無車輛),致檢舉人險因煞車不及追撞系爭機車而鳴按喇叭,此時原告回頭看了一下檢舉人,檢舉人車輛即自系爭機車左側加速行駛,欲超越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而突然停頓,前方並無車輛或緊急狀況,致後方檢舉人車輛閃避不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駕車自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責任,原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原處分無違誤。惟原處分關於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㈤至原告稱因後方機車惡意開遠光燈,致伊遭後照鏡反射之燈
光影響視覺,而看不清前方路況,為避免發生事故,情急之下才緊急煞車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內容可知,當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而停止時該道路前方無其他車輛或路況,且原告斯時駕車視線左右平視張望,客觀上並無任何視線受遠光燈影響之跡象,原告能正常行駛,惟原告突然煞車暫停,已足以造成該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實難認原告驟然減速停車於車道中,係有正當理由。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惟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記點部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