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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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778號原告 楊千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訴訟標的暨未檢附裁決書之情形,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於起訴狀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嗣原告雖於113年8月28日(收文日)提出「行政起訴補正狀」,但並未補正上開事項(所載及所檢附之被告113年2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779241號函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被告亦尚未就原告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之違規事實作成裁決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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