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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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文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2至22頁背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薛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並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15時6分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15時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7日15時6分許,至本署採驗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