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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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雅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交岔路口所設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楊雅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姐 楊雅惠 ,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長治鄉中興路、長興路與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欲通過路口左轉往西南行駛長興路,楊雅晴應注意應依道路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如通過路口要駛入長興路,應行駛於中興路內側車道(內側車道路面劃有左轉往長興路之箭頭標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簡明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中興路外側車道停等號誌燈準備要右轉到屏東市大連路,楊雅晴疏未注意及早變換至中興路內側車道,等到接近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可左轉長興路),始貿然急切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便左轉長興路,因而於變換車道時其肢體碰撞到在其前方之簡明祺左手肘(雙方機車均未倒地),致簡明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明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明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路段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