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宣告緩刑參年,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洪萬富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洪萬富」之印文係其蓋用,署押係其所簽之事實,供認不諱。參酌證人 林添義李祈慧 於偵查中均證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必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方可放款等情。又上訴人以其父即告訴人洪萬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共計七次,有各該契約書或借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其中除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外,其餘均經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分別於各該契約書或借據上親自簽名及蓋章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見告訴人洪萬富並未概括授權上訴人於其一切借貸契約上充當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否則告訴人洪萬富豈有於每次借貸時均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之理?自難以告訴人洪萬富曾同意上訴人上開六次借款之事實,遽予推測告訴人亦默示同意上訴人充當本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一百三十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復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繼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此次之再借固係延續本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借貸所為。惟告訴人洪萬富已指明係其事後查詢方知本件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借據上告訴人名義之簽名非其所為。是難以事後告訴人洪萬富同意充當延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遽認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為本件之借貸行為充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復有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影本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為本件借款有經告訴人洪萬富之同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敘述「被告(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二行)。是檢察官雖未就詐欺罪起訴,揆之上開規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自得就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關係之詐欺罪併予審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尚有誤會。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原判決採用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貸款人員林添義、李祈慧於偵查中所證:「借據是借多少就給多少,一定要連帶保證人簽名才可以」,李祈慧另證述:「我們是以印鑑為原則,目前我的約定書只要印章對就可以,放款時會比較謹慎,在放款時會自我約束,讓本人親簽」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即含有不採證人李祈慧、林添義嗣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之意,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稍嫌疏漏,惟對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另假冒他人名義書立借據,向銀行借款,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在借據上偽造告訴人洪萬富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貸借一百三十萬元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該分行詐得一百三十萬元,而有詐欺犯行,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竟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詐欺罪責,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亦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