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桃市都字第○九一○○二八四六七號公告,限期拆除座落於桃園市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六公園內地上物,並為「指定清除區」,將不定期拆除抗告人所有地上建物。然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室內造作等項有漏估情事,應複估補償,顯未完成徵收行為,該公告為行政處分,如不停止執行,一旦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即有難於測量、評點、計算而為補償之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不料原裁定竟予駁回,即有違法等等。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桃市都字第○九一○○二八四六七號公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並已向受理訴願之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縱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漏估情形,亦非不得於相對人執行後,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逕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其本案訴訟尚未繫屬行政法院,抗告人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容係主張符合同條第三項(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之誤。依其主張,行政處分之執行所致之損害為建物造作之查估及補償金之補發,前者非不可以造作本身以外之其他證物如照片或施作證據證明其存在而估算,後者純屬金錢給付,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可言。不符合該條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