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 宋愛華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上訴人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財旺 被上訴人 劉沛勛
銀正雄 康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受雇於被上訴人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報公司︶任職記者,負責影劇版新聞,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前往大陸採訪金雞百花電影節,同年十一月四日,伊在大明報第九版刊登伊訪問大陸電影從業人士就大陸電影發表之意見所撰﹁特派記者 宋心 三日廣西桂林專電﹂之報導文章﹁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被上訴人康津亦係受雇於大明報公司之記者,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大明報公司採訪主任兼代總編輯即訴外人 張寶樂 認伊尚未歸國,將伊所撰有關金雞百花電影節之文章︵含上訴人尚未發表之﹁金雞獎評選三十二記分析﹂︶及﹁ 劉曉慶 ﹂、﹁ 楊貴媚 ﹂、﹁ 蓋克 ﹂、﹁ 斯琴高娃 等大陸一級表演藝術家﹂、﹁ 郎雄 等海峽兩岸藝人﹂等攝影著作交付予康津,康津則於其所撰之報導文章,除引言七行文字外,餘均全盤照錄伊前揭報導,由大明報公司以﹁記者康津台北報導﹂刊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標題為﹁大陸首屆金雞百花電影節特輯﹂、﹁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共同重製伊之著作,侵害伊著作人格權之公開發表權利及著作權。被上訴人藍財旺係大明報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沛勛係發行人兼社長,銀正雄係編輯,均知悉此事,卻任其印刷發行銷售流通印成合訂本發售,侵害伊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著作權損害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著作人格權損害三百萬元、精神慰藉金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並均加計法定利息;並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一百零五萬元,由伊將本件確定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聯合報及民生報第壹版下端彩色十全批版面篇幅︵即二十五公分〤三十七公分︶各一日之判決︵原審准上訴人一部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大明報公司、康津連帶給付侵害著作權、著作人格權損害金各十五萬元計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關於著作權、著作人格權敗訴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大明報公司、康津敗訴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銀正雄則以:伊未擔任大明報影劇版編輯,亦非刑事被告,伊係大明報副總編輯,政治版編輯,對康津使用上訴人著作權一事不知情等語;被上訴人大明報公司、劉沛勛、藍財旺則以:劉沛勛為大明報之社長、藍財旺為大明報之董事長,並非刑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原係大明報公司受雇記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前往大陸採訪金雞百花電影節,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大明報第九版,刊登其所撰﹁特派記者宋心三日廣西桂林專電﹂標題為﹁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之報導文章,大明報公司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伊所撰有關金雞百花電影節之文章︵含原告尚未發表之﹁金雞獎評選三十二記分析﹂︶及﹁劉曉慶﹂、﹁楊貴媚﹂、﹁蓋克﹂、﹁斯琴高娃等大陸一級表演藝術家﹂、﹁郎雄等海峽兩岸藝人﹂等攝影著作交予康津,康津則於其所撰之報導文章,除引言七行文字外,餘均全盤照錄上訴人之報導,由大明報公司以﹁記者康津台北報導﹂刊登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明報第八版,標題為﹁大陸首屆金雞百花電影節特輯﹂、﹁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共同重製上訴人之著作等情,有報紙為證,劉沛勛、銀正雄、藍財旺對報紙刊登之前揭文章係上訴人所撰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所撰標題為﹁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之報導文章,其內容雖為大陸電影界人士分別發表有關大陸電影之意見,然由上訴人筆記而登載於出版品,係出自上訴人之籌劃,設計,就採訪所得整理彙編,撰寫而成,其文章內容,仍具原創性,為其精神創作,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上訴人為該文章之著作權人。再對照康津撰前揭﹁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一文,與上訴人之﹁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除七行引言外,其餘內言與上訴人之報導僅有段落順序、字句些微差異,及刪除部分文句,此外用字遣詞、字句排列、標點符號,盡皆相同,顯為逐句抄襲之重製。而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大明報公司間,就記者撰寫報導著作權之歸屬,並未有特別約定,則﹁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一文著作人為上訴人。又﹁為中國電影前途把脈﹂報導,於未公開發表前,上訴人將之交大明報公司,固為授權大明報公開發表,大明報公司亦將之刊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大明報第九版。上訴人雖為大明報公司之僱用記者,該報導之著作權既屬上訴人,大明報公司亦已刊載一次,如重複使用,仍屬侵害其著作權。康津所撰﹁大陸電影界夾縫求生存﹂一文,記載﹁記者康津台北報導﹂,而其內容引述上訴人文章,部分文字一字不漏地引述,易使人誤為大陸演員 許遠山 、導演 亭贏孫周李歇浦 等人所表示之意見,係為康津採訪所得,自足以生損害於原整理記錄撰文之上訴人。至康津之前揭報導所併同刊載之五幀照片,因左上角著有﹁圖宋心﹂之字樣︵按宋心即上訴人筆名︶,有報紙可按,其標示處所清晰,顯係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故此部分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該照片部分之使用亦侵害其著作權,自非可採。康津前述擅自重製上訴人報導文案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康津為大明報公司之受雇人,為大明報公司所不爭,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自得請求康津、大明報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玆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如次:㈠關於著作權損害部分,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係以系爭報導每字一元,照片部分每幀一千元,並乘以五百倍云云,惟照片部分並無被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大明報公司因此報導所得之利益多少,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因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斟酌大明報公司因未尋獲上訴人,惟恐影劇版欠缺文章,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明報第八版登載一日等侵害情節,酌定大明報公司、康津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十五萬元;㈡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上訴人請求三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查大明報公司資本總額為四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停業,尚未辦理清算,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北院文民科目字第六七○六號函可按,康津係大明報公司之僱用記者,上訴人原係大明報公司之僱用記者,原月薪三萬八千元,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十五萬元為相當。合計上訴人得請求大明報公司、康津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該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指銀正雄、藍財旺、劉沛勛係大明報之編輯,明知康津具名之報導係原告之著作而使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銀正雄、藍財旺、劉沛勛所否認。經查訴外人張寶樂係大明報採訪主任兼代總編輯,係張寶樂交付上訴人所撰之報導予康津抄襲重製並以其名刊登,非銀正雄、藍財旺、劉沛勛所為;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據康津之陳述,且劉沛勛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刑事案件中曾承認有參與云云,惟康津並未陳述銀正雄、藍財旺、劉沛勛明知上情而仍同意刊登,且上訴人係主張:康津說銀正雄為﹁編輯﹂,並非康津陳述其等係明知而仍為使用云云,而劉沛勛係以大明報社長身分代理大明報公司於上開刑事案件答辯,並無自承其本人係明知上訴人之著作權而仍同意康津以其名而為刊登等語。況報社日登記者文章甚多,報社之編輯、發行人、董事長尚無從一一查證是否為撰文之記者所親為,自不得僅憑職務即認當然知悉文章執筆人之名義是否相符,銀正雄、藍財旺、劉沛勛辯稱彼等不知情云云,係屬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銀正雄、藍財旺、劉沛勛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是其請求銀正雄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判命大明報公司、康津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部分除外︶。按刑事法院移送民事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查本件上訴人自訴大明報公司、康津違反著作權之刑事訴訟,刑事法院僅認定康津與訴外人張寶樂係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罪,大明報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應處罰︵見原審卷㈠第五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並未認定銀正雄、藍財旺、劉沛勛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即與該事件之犯罪事實無關。此外,上訴人又未主張銀正雄、藍財旺、劉沛勛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大明報公司、康津連帶賠償之情事。則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銀正雄、藍財旺、劉沛勛連帶賠償,自屬不合法。雖刑事法院將此不合法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該訴仍係不合法。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而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刊登其拍攝之照片侵害其攝影著作權等情,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並應連帶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惟查上訴人自訴大明報公司、康津該刊登照片行為部分,刑事法院認為並不構成犯罪,且因自訴意旨認與大明報公司、康津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正、反面︶,實質上與諭知無罪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未經上訴人聲請,竟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其訴亦係不合法。復按民事法院對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原審未察,竟對上訴人請求銀正雄、藍財旺、劉沛勛賠償損害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就上訴人主張刊登照片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對大明報公司、康津請求賠償部分,未從程序上駁回,而為實體上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然與上訴人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關於此部分,上訴論旨,徒以實體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大明報公司、康津賠償其他損害部分,經核並無違誤,關於此部分,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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