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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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七號土地係伊及訴外人 周欽陽 、 周正豐 、 黃德勝 等人所共有,而為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街卅二號建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返還該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而將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則以: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係伊祖父 周火煙 建築,周火煙死後,由其父 周嬰 繼承取得,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建物係伊增建,周嬰將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讓與伊使用時,該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於周嬰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被上訴人默許伊繼續使用該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而將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周欽陽、周正豐、黃德勝等人所共有,該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依上開地政事務所地籍檔案並無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古地三字第八六六一四三九五○○號函可按。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建物,上訴人自認係其所建;證人周嬰亦證稱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為其父周火煙所建,周火煙逝世,由伊繼承,其子 周明雄 與上訴人均住於上址,嗣周明雄因故搬離,該建物即交付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為上訴人所建,事先雖未徵得伊同意,但事後伊並不反對等語。又附圖所示甲部分原係磚造圍牆作為庭院使用,加上石綿瓦屋頂,使之完全連接,現做為客廳使用,附圖所示乙部分原為主建物之廁所,因颱風破壞,加上磚造仍做為廁所使用,附圖所示丁部分係在原來主建物之屋頂加上塑膠雨棚延伸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則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之建物,並無獨立使用之功能,已附合於附圖所示丙部分主建物,為原主建物所有權人周嬰所有。上訴人雖辯稱周嬰已將附圖所示丙部分之主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伊;證人周嬰亦證稱其長子周明雄已搬出,伊未居住上址,將該屋交由上訴人使用,想將房屋給上訴人云云,但周嬰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上已載明周嬰應將地上物即主建物清除交付土地與被上訴人,而周嬰復證稱如被上訴人將土地價款付清,甲○○(即上訴人)即應將房屋拆除等情觀之,足見周嬰並未將附圖所示丙部分之主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取得附圖所示丙部分之主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又因附合於附圖所示丙部分而成為主建物一部分,上訴人對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建物(即系爭房屋)自亦無處分權。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雖出於所有權人周嬰之同意,對該屋並無拆除之權能,但周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已與被上訴人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三號和解筆錄可稽。則在周嬰同意將系爭房屋拆除之時,即已終止對上訴人使用房屋之同意權,上訴人斯時起無權使用該屋,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於法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出於該屋所有權人周嬰之同意,則在周嬰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其同意權之前,能否因周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斯時起已經無權使用該屋,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即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已有可議。再原審既謂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於法有據。又稱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十三頁第六行至第七行、第八行至第九行),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者究為系爭房屋?抑為系爭土地?前後所述不一,理由亦嫌矛盾。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交還土地。遷出雖為交地之階段行為,然遷出及交還土地乃不同之聲明,非不得同時請求。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判決,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聲明請求:上訴駁回(見原審卷一五二、一五一頁),並未聲明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上(或房屋)遷出,乃原審審判長未經闡明,逕為諭知上訴人遷出之判決,亦有未合。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裁判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復未就系爭附圖所示甲、乙、丁部分,聲明請求上訴人自該部分土地上(或房屋)遷出,原審逕行判令上訴人自系爭附圖所示甲、丙、丁部分遷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