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罪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伊向綽號「 阿正 」以半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買入十八包,一兩七萬元買入三十七包,買時均已分裝好,以一包二千元售出之事實,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第一次警訊筆錄之警員 林鉅程 、同時在場另外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之警員 林清炎 及第三次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何玉虎 於原審前審證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實在等語,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拾叁點壹捌貳玖公克、驗餘淨重拾叁點壹柒公克),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空塑膠袋四十個,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檢驗結果,認扣案顆粒確為安非他命之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八五)綱得字第00一三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雖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辯稱:係以原價賣出云云,惟徵諸上訴人所供半兩三萬五千元買入十八包,一兩七萬元買入三十七包之情事,上訴人平均買入一包(重量約一公克)安非他命之單價,為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或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嗣其再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出,即實際獲有利差無訛,故上訴人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二)上訴人於警訊中僅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初開始販賣云云,至有關次數之陳述雖付之闕如,惟其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已供認:十月間二次等語,較最初之陳述為詳盡,自得採其較精確之陳述以為採證。(三)上訴人另稱:伊第一次警訊筆錄,係警方故意誣陷,當時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伊並未簽名認同,而與警方陷入僵持, 嗣伊 之姊夫 涂乾俊 、友人 葉錢枝張幸雄 等人接獲通知趕抵警察局交涉時,伊始簽名云云。惟經原審前審傳訊證人即製作上訴人第一次警訊筆錄之警員林鉅程、同時在場另外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之警員林清炎及第三次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何玉虎均到庭證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實在等語,又證人涂乾俊、張幸雄、葉錢枝於原審前審亦僅證稱:上訴人所爭執者在有否承認販賣之字句,渠等對經過並不清楚云云,且徵諸上訴人販入後復行販出,此間確有價差存在,警員林鉅程依據上訴人所述之內容如實製作筆錄,亦無違其內涵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認上訴人於販入後復行販出間,確有價差之存在,自有營利意圖而購入之心證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安非他命之證據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自係認上訴人提出之裝有機車零件之塑膠袋三份,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對該三份塑膠袋不予採信之理由,而稍嫌簡略,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辯稱:空塑膠袋係留存供裝放機車零件云云,惟以扣案之空塑膠袋四十個,及安非他命五包計之,顯少於上訴人所稱:一次半兩十八包、一次一兩三十七包,共購入五十五包包數之情事,認上訴人確有販賣事實之心證理由,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執己見,而為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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