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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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訴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壬○○
乙○○
甲○○
庚○○
丙○○
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被上訴人辛○○
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壬○○除外)之被繼承人 徐振耀 輾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壬○○,原審並非僅認定其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而係包括該移轉之物權行為在內,此觀原判決理由記載:「……在在均顯示徐振耀、 徐振發黃興漩 、壬○○均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移轉所有權意思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四行)自明。故原審以上訴人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不得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就上訴人請求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無違誤。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此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是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無效之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所有權存在。因此,原審認定壬○○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所有權仍屬徐振耀所有,亦無違誤。又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既已載明上訴人稱其聲明無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願更正聲明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一九九頁),則原審審判長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未盡闡明義務情事。再者,原判決理由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主文諭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亦未與理由矛盾。而原審雖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徐振耀,但在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前,其登記名義人仍為壬○○,徐振耀之繼承人尚難以徐振耀為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繼承登記請求,自難認有何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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