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三之一號二樓開設「皇家麗池名店」,經營項目係各種食品、咖啡、罐頭、飲料、菸酒、茶葉百貨之買賣業務,竟未經核准擅自經營KTV酒店等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經主管之臺北市政府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違法經營之業務,因拒不遵令停止而被再處罰鍰,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七日,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查獲。復另行起意,在臺北市○○○路○○○號二樓開設「歡樂成宵KTV酒店」,違規使用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六八○號移送偵辦(違反建築法部分併高院審理),嗣於同址另行起意,明知未經核准登記,在該址開設「新樂園KTV酒店」,經營酒店業務,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商業登記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已將原修正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刑罰規定刪除,改以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之行政罰代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