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六號、第二一七六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宣告,二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未知改過,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地址不詳之住處,自其室友 翁寬賜 (已歿)離去住所,所留下之物品中,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奧地利製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並將之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0四之一號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乙○○在台北市○○區○○街一百五十號「萬昇親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因酒後心情不佳,持上開槍彈於該遊藝場前對空射擊三發子彈(現場僅查獲彈殼二顆),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 陳文進 巡邏經過,乙○○見狀即將上開槍彈丟置於地上後逃逸,與之同行之友人甲○○(本案通緝中)見狀,將上開丟置於地上之槍彈撿起,進入遊藝場內,放進遊藝場內之垃圾筒。為警循線在上開遊藝場內查獲甲○○,並扣得前開奧地利製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剩餘之子彈三顆、暨彈殼二個,另扣得乙○○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不發彈)一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復有證人即遊藝場之員工 李佩茹 於警訊、偵查中及員警陳文進於偵查中證述可稽,且有現場查扣之手槍、子彈、彈殼扣案可證。又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係奧地利製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PF一八三」,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送鑑子彈其中三顆(試射叁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AP九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三九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恐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宣告,二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動輒可致人成傷、甚至亡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復持該等槍彈在公共場所鳴槍示威,造成社會大眾恐懼,殊不可取,並酌量被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堪稱允當。扣案奧地利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送驗子彈四顆,其中三顆雖具殺傷力,但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其餘一顆為不發彈,均不具殺傷力,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彈殼二個,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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