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丙○○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雖辯稱本件貸款為光復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復公司)之員工為購買公司股票之專案貸款,然貸款並未撥入被告個人帳戶,且光復公司已與原告約定,要代員工償還債務云云,惟原告將貸款撥入光復公司之帳戶乃依兩造所簽借據之約定,本件貸款既為光復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己○○向原告所貸,又被告丙○○、戊○○及乙○○復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明細檔資料、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利率查詢表、核計利息明細表、撥款資料明細表、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及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借據為被告所親簽,惟當初辦理信貸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戊○○是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戊○○並未看到放款。
C、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貸款乃光復公司之員工為購買公司股票之專案貸款,然貸款直接撥入光復公司之帳戶,並未撥入被告個人帳戶,且光復公司已與原告約定,要代員工償還債務,故被告乙○○已無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通知及承諾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與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歸戶總數查詢、計息明細檔資料、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利率查詢表、核計利息明細表、撥款資料明細表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被告戊○○則辯稱:當初辦理信貸時,原告並未告知伊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伊並未看到放款云云,惟伊亦自承借據為伊親簽,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要無不能了解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之情事,顯見其確已同意擔保本件債務,本件債務既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雖未否認該借據為其所親簽,惟辯稱光復公司已承諾要代伊清償,故伊已不負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通知一份為證,惟該份由原告出具給予光復公司之通知僅記載:「‧‧‧請貴公司秉承諾書之意,於七日內履行承諾責任代理償還‧‧‧」等語,查,債務承擔有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併存之債務承擔二種,並非一旦有他人承擔債務,原債務人之債務即當然獲得免除,該紙通知並無業已免除被告乙○○債務之記載,被告乙○○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與光復公司間確有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或原告另有免除被告乙○○債務之表示,尚無從僅憑該通知認為被告乙○○就本件借款已無庸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戊○○、乙○○另辯稱並未看到放款,款項並未撥入個人帳戶云云,按借款交付之方式應依兩造約定定之,並無僅能撥入個人帳戶之理,本件借據第七條約定借款金額指定轉入原告營業部活期存款五八六六九號,光復網際網路籌備處帳戶,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則原告依約即應將款項撥入該帳戶,原告復已將款項撥入該帳戶,有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借款之義務,並不因款項並未撥入個人名義之帳戶而影響款項交付之效力。綜上,被告戊○○、乙○○所辯均非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己○○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丙○○、戊○○與乙○○依約復為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