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七二弄一○七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七公克、淨重一‧○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九支、吸食器二個、酒精燈一瓶、瓦斯噴槍一支,被告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該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居所則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七二弄一○七之一號二樓租屋處,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卷),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地均在其前揭臺中市北屯區之租屋處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又被告固曾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惟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出所,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迄案件繫屬本院時(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被告均未因案在卷足參,亦無證據證明起訴時被告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起訴時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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