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PanHungCheng」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係網路結識之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丙○○住處內,乙○○因見丙○○所有之皮夾一個置於屋內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丙○○置於該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已由丙○○簽署英文姓名「PanHungCheng」之Master信用卡一張; 嗣復 基於使用該竊得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G二○○○服飾店內,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八分、九時十分,連續佯以丙○○身份,向該服飾店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甲○○出示前揭信用卡,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使用該信用卡列印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將自動轉印至第二聯),乙○○即又偽造丙○○之英文姓名署押「PanHungCheng」於簽帳單上,交還甲○○核對,而詐得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元之深灰色條紋西裝一套、三千零八十八元之領帶一條及灰色風衣夾克一件,足以生損害於丙○○、中信銀行、G二○○○服飾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嗣因丙○○發現信用卡失竊,經向中信銀行掛失,並於接到前述二筆消費之簽帳明細後,向警方報案,警員乃查知乙○○盜刷使用前揭信用卡,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乙○○同意下至其住處扣得前開深灰色條紋西裝上衣(原所購得之西裝褲一件已轉送不知情友人,未經扣案)、領帶及灰色風衣夾克各一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G二○○○新店服飾店員甲○○於警詢時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情節供明在卷,且有簽帳單二張、消費明細一張及扣案之深灰色條紋西裝上衣、領帶及灰色風衣夾克各一件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並非丙○○本人,竟向G二○○○服飾店員甲○○佯以其為丙○○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並偽造丙○○英文姓名署押,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詐得前揭衣物,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信銀、G二○○○服飾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核對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至其偽造丙○○英文姓名署押於前開簽帳單上,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向中信銀行清償其盜刷之前開款項,有卷附之和解書、存入憑證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於信用卡簽帳單之「PanHungCheng」署押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得前揭丙○○所有之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英文姓名署押,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該部分犯行,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的卡片失竊的時候,背面的名字我本來就簽好了。」(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顯然無公訴人所認之前開罪嫌,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本院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