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丙○○二人(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未上訴已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四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延吉街口附近,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嗣後,雙方行至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乙○○、丙○○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下巴)撕裂傷、枕部鈍傷及雙肩挫傷等傷害;甲○○則以棍子毆打乙○○、丙○○,致乙○○受有橫紋肌溶解、胸部、左腿、右前臀及腹壁多處挫傷等傷害,並致丙○○受有左側軀幹及右小腿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與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丙○○發生衝突之情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伊係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訴甚詳,互核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在卷可稽。。
(二)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有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事實,其又無從證明係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開自衛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犯行,認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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