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一二二四號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八時起至同月九日二十三時止,在台北縣新店市○○○○道附近等地,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淨重0.七七公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的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查獲當日扣案之白色粉沫,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是依可為補強證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又有事實欄所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希其勿再受毒品之戕害,重獲新生。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0.七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