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乘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一○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擅自進入車內將該車駛離前揭停放處所,嗣經車內乘客甲○○報警,而為警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八六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固曾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訊問其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有無把別人自小客車開走時,以點頭之方式為表示,惟否認有何偷竊之犯行,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他當初怎麼開走車子?)我坐在駕駛座右邊平躺,被告開門,我就坐起來馬上詢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要去重慶北路找一個人,我說我不認識你,我問他該人是何人,他也不講,就一直重複說要去找人,但是我告訴他我並不認識他。(問:他何時開動車子?)他先上車坐在駕駛座,在還沒有開動車子之前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在打電話過程中他就將車子移動。(問:他車子大約開多久?)一分鐘左右。(問:開了距離多遠?)大約一百公尺。(問:如何停下來?)我抓住他的右手請他往右邊靠,後來他繞了一圈就靠在路邊。(問:多久報警?)我父親來之後問他事情之後才報警。(問:你父親問他什麼?)我父親問他為什們要開他的車,被告說他要買車,我父親問他要買什麼車,他說要買賓士或BMW..(問:你有無制止他開車?)沒有,他開了之後我才制止,因為那時候我在打電話沒有注意到,車子已經在發動中,當他移動車子,我才制止他。」(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之情節觀之,被告進入前揭車輛並擅將該車駛離原停放處所,是否果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屬有疑;尤有進者,證人甲○○斯時乃坐於該車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且於被告打開車門時即出言詢問,是被告仍上車並坐在駕駛座上,進而將該車駛離,亦顯與竊盜罪之所謂「竊取」有間,自無從成立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雖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惟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已如前述,從而,自無庸復論及被告精神狀態之責任性事由,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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