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七年00月000日出生,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七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號,)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並遺有財產: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元、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款四萬四千元,其中現金七千七百元已先用於治喪費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大致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原籍為湖南省湘潭縣人,縱被繼承人在台已無其他親屬,而大陸地區是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復參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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