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芝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以該業務工作日程表所載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關,且上訴人亦係依據上開業務工作日程表計付被上訴人薪資,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所載金額即為其應領薪資。然業務工作日程表僅為點工制薪資計算之參考資料,確實數額仍應以受點工之人有無到場實際工作及其工作內容與受點工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據。而依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業務工作日程表「行程」欄所載「監工某某處」、「早上開會下午某某地收工程款」及「寫某某估價單」等,均非被上訴人之工作;另同年五月二日、五日及二十二日之業務工作日程表亦有相同情形;況依該業務工作日程表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數,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二)再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民事答辯狀已指稱: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情形與時數,與上開業務工作日程表有違,薪資明細表則係上訴人公司會計應被上訴人要求先行開立,被上訴人實際可領薪資仍應以其實際施工日數為準,並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業務工作日程表為證。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方法未予審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僅空言泛指原判決以業務工作日程表所記載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可領薪資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但未表明係如何之經驗法則。再原審就上訴人提出關於業務工作日程表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已為審理並作為判決理由之一部,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況。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係以:(一)原判決以業務工作日程表所載工作內容皆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關,且上訴人係依據該業務工作日程表給付薪資,即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應領薪資,其認定事實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二)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稱業務工作日程表及薪資明細表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可領之薪資額之陳述,及所提出業務工作日程表之證據,未予審酌。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惟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並非僅以被上訴人製作之業務工作日報表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額,而係以該業務工作日程表上所載之工作天數,與上訴人之會計小姐製發與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上之應領金額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該業務工作日程表上所載工作內容均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故認定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可領之薪資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固已爭執僅依上開薪資明細表及業務工作日程表,均不足以認定認定被上訴人可領之薪資額云云,並舉被上訴人製作之業務工作日程表為證。惟原判決就此已為審酌,並認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業務工作日程表所載工作有何項未完成,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五萬元,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工作,再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之工作未經考核,且該薪資係屬預付乙節,復不能舉證證明等語。並無漏未斟酌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