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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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使用相同於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之商品共壹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書包、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類商品之商標,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自香港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夾、零錢包、名片夾、口紅包等物,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北市○○路○段○○○號「珊奈兒服飾」店內,連續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十二個。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張順興 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訴。
(三)前揭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
(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共三紙、仿冒商品照片一紙附卷可參。
(五)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皮件十二件扣案可佐。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十二件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前揭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仿冒LV商標之女用皮夾:兩個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六個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三個仿冒LV商標之口紅包:一個共計十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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