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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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 廖頌熙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連易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六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一0二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貳仟零玖拾伍件沒收。
事實
一、甲○○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由法商 路易威馬爾悌耶 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托沙迪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及文具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幫助 施勝民王梅 珍販賣之故意,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至福建省連江縣( 馬祖 )白沙港碼頭領取施勝民、 王梅珍 委託閩台輪運來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再前往連江縣北竿機場,委託立榮航空公司馬祖飛台北之班機,由甲○○親自填寫托運單、貨運通知單交由立榮航空公司不知情之托運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三十二箱,共計二千零九十五件運回台灣省台北市松山機場,幫助施勝民、王梅珍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松山機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商品三十二箱,共計二千零九十五件。
二、案經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托沙迪公司等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查扣之仿冒商品係施勝民、王梅珍以電話聯繫,請伊代為托運,寄給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但伊不知道是仿冒之商品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托沙迪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件、文具等商品(詳如附表一),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有商標專用註冊證影本四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路資料十五份附卷足按(偵一0四九三號第九至二0頁、本院卷二第一六三至一七七頁)。又扣案之三十二箱共計二千零九十五件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業據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鑑定人林夏滋、劉廷耀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一0九張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一五四至二二五頁)。足證被告領取及託運之三十二箱商品(共二千零九十五件)均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
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至福建省連江縣(馬祖)白沙港碼頭領取施勝民、王梅珍委託大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閩台輪運來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再前往連江縣北竿機場,委託立榮航空公司馬祖飛台北之班機,由甲○○親自填寫托運單、貨運通知單交由立榮航空公司不知情之托運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三十二箱,共計二千零九十五件運回台灣台北松山機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復有連江縣工會北竿碼頭搬運站物資搬運收據影本一份、立榮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二份、存摺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七一、五四、五五、七三至九0、一0六頁、卷二第七六)可稽,而閩台輪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確有為施勝民承載物資,亦有大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四日有字第九二二四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協助施勝民、王梅珍領取及託運上開仿冒商品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受施勝民、王梅珍夫妻委託領取及託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伊並不知道該商品係仿冒之商品云云。惟被告經常為施勝民、王梅珍夫妻領取貨物取得報酬,彼此間資金往來密切等情,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物資搬運收據影本十八張、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六0至七一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經常協助施勝民、王梅夫妻流通物資,而且彼此間業務往來關係密切,如此密切的往來合作關係,被告對於合作對象之施勝民、王梅珍平常運送之物資,自是暸若指掌,特別是施勝民、王梅珍夫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日及十二日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之運送,雙方以電話聯絡之次數高達二十九次,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七三至九0、一0六頁、卷二第七
六、七七頁),足徵施勝民、王梅珍夫妻對於本件委託被告領取及運送之前開仿冒商品重視之程度,渠等對於商品之內容及細節,應已在與被告多次電話連繫中告知被告。此亦可由被告於上開仿冒商品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期間一再謊稱其所託運之上開仿冒商品係名為「 宋維強 」之人所委託,企圖誤導偵審程序,掩飾真相以逃避追訴查緝。被告果不知上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自無配合施勝民、王梅珍而故意捏造「宋維強」等情節之必要。被告辯稱係因其母親與王梅珍母親為世交,乃聽從王梅珍之指示而供述貨主是「宋維強」云云,惟被告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當其面對刑事追訴之嚴苛,與其母親與王梅珍母親之世交關係之抉擇,實無選擇距離自身利益較為遙遠之世交關係,而就嚴厲之刑事責任追訴,尤其被告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更知刑事科責之風險,其故意捏造「宋維強」等情節掩飾真相,無非係因其自己亦明知上開查獲之商品為侵害商標之仿冒商品,為求脫卸責任,故與施勝民、王梅珍虛構「宋維強」之情節,誤導刑事追訴。綜上,已足認被告明知施勝民、王梅珍委託其領取及託運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000年00月000日生效施行,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由修正前之第六十三條改為修正後第八十二條,而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連簡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施勝民、王梅珍犯罪者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判決後,商標法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⑵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台北市松山機場查獲,共三十二箱(二千零九十五件),另有一箱共十四件,係偵查中同案被告李一青、 蔡旻純 夫妻所有,與被告無關,原判決認定有誤,容有未洽。⑶被告係幫助施勝民、 王梅玲 夫妻領取及託運上開仿冒之商品,原判決認定係幫助「宋維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賣,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運送之仿冒商標商品數目鉅大、迄今仍未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二所示仿冒註冊商標之二千零九十五件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件證人施勝民、王梅珍是否有妨害商標及於本案偽證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駿璧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專用│商標專用││││││商品類別│所有權人│├──┼───────┼────┼─────┼───────┼─────┤││││88/01/31│書包、手提箱│法商路易威││1│LV│418079│核准延展│袋、旅行袋、│登馬爾悌耶│││││專用期限:│皮夾。│公司。│││││98/01/31││LOUIS│││││││VUITTON│├──┼───────┼────┼─────┼───────┼─────┤│││││筆、鋼筆、原子│德商萬寶龍││2│MONTBLANC│41563│099/06/30│筆、鉛筆、筆心│文具有限公││││││、筆管、筆盒、│司││││││筆袋、筆座。││├──┼───────┼────┼─────┼───────┼─────┤│││││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旅行箱、大皮│││││││箱、行李箱、公│││││││事包、公事箱、││││││手提包、有肩帶│義大利商││3│FENDI│157751│100/08/15│的女用手提包、│芬蒂艾德有││││││海灘包、男用皮│限公司││││││包、背包、背囊│││││││、錢包、鑰匙包│││││││、護照夾、駕駛│││││││執照夾、名片夾│││││││、化粧箱、皮包│││││││背帶、小皮包。││├──┼───────┼────┼─────┼───────┼─────┤│││││各種書包、手提│義大利商││4│GUCCI│91539│096/08/31│箱袋、旅行袋、│固喜歡固喜││││││皮夾。│公司│├──┼───────┼────┼─────┼───────┼─────┤│││││手提袋、手提包│││││││、購物袋、錢袋│盧森堡商││5│PRADA│596574│102/04/30│、化粧箱、書包│普瑞得有限││││││、手提箱、旅行│公司││││││箱、公事箱、旅│││││││行袋、錢包、皮│││││││夾。││├──┼───────┼────┼─────┼───────┼─────┤│││││書包、手提箱、│義大利商││6│VERSACE│848075│100/06/30│手提袋、旅行袋│吉安妮.││││││、皮夾。│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旅行袋、有肩帶│││││││的女用手提包、│││││││皮夾、手提袋、│││7│TRUSSARDI│97483│097/03/31│購物袋、背囊、│義大利商││││││背包、公事包、│托沙迪公司││││││化妝箱、書包、│││││││手提箱。││├──┼───────┼────┼─────┼───────┼─────┤│││││各種書包、手提│瑞士商││8│CHANEL│553137│101/02/28│箱袋、旅行袋、│香奈兒股份││││││皮夾。│有限公司│└──┴───────┴────┴─────┴───────┴─────┘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10006 號(92.07.28)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31 號判決(93.08.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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