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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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農會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但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並未指摘原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予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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