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九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政 則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本院判決為終審判決,一經判決即已確定,不得以上訴請求救濟,故其雖以上訴狀名義為之,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指明。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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