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
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被上訴人剛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忻許淑美
︵送達代收人 呂偉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承攬上訴人所建造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地號九一之二0號建築物地下室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方式約定,應分七階段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完成至第五階段工程,第一、二階段上訴人均已付款,惟第四階段工程款除給付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外,餘款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金額一百七十萬元;第三、五階段工程款除已給付二百萬元外,餘款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金額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詎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七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同時,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背面載有「此本票僅供履約之用」,交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被上訴人並無遲延違約情事,自無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七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其餘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票款其中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即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施工日報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主張有違約金債權予以抵銷票款債務,經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十萬元,而准與前開一百七十萬元票款債務抵銷部分︼,業經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將機器組件運抵工地,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尚未符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上訴人得拒付工程款。又該機器組件之品質、規格、數量不符約定,組裝亦有瑕疵,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亦未依約按日交付施工日報表,上訴人得以其遲延日數有違約金一六、九○七、一○八元債權,予以抵銷。另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違約責任所簽發,被上訴人既有違約,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依工程進度分七階段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至第四階段,第五階段則完成百分之八十之工程,上訴人應給付第一至第四階段及第五階段工程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含稅共計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五百七十九萬八千零十元,餘款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金額各一百七十萬元、二百廿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支票各一紙交付,經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為證︵一審卷證一至四;證物外放︶,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為第二、三、四階段之工程均有缺失,第三、四階段運抵工地之機器組件不符兩造契約預定之品質、規格、數量,其瑕疵足致未來使用之危險,第五階段之組裝工程亦未全部完成,尚不符付款之條件,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遲延迄今猶未完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總工程款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按工程進度共分七階段給付,第一階段於簽約時、第二階段於主結構︵鋼樑及鋼柱︶運抵工地時、第三階段於車板及附件運抵工地時、第四階段於油壓主機電器運抵工地時、第五階段於全部工程︵含結構機電︶組裝完成時、第六階段於被上訴人完工後試車時、第七階段於上訴人驗收並產權移轉時,依序各按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即一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百分之廿即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百分之廿即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元、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元、百分之十即一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百分之十即一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交付三十天期票給付之,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一審卷證一;證物外放︶。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固約定:「本約付款方式視同預付款,須驗收完成車位轉移管理委員會,始視同應付款」。但此係就同約第六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而言,意即在尚未驗收完成將車位轉移管理委員會之前,所為付款均屬「預付款」性質,而非終局「應付款」,故上訴人仍有依該條文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該「預付款」之義務。況同約第八條復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未能按合約第六條約定付款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隨時可停止交貨或收回,甲方不得異議」,即更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按同約第六條之約定方式付款。綜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有關付款方式之各款約定,上訴人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極明確,第二、三、四期款均約定於各該材料運抵工地時給付,另保留百分之三十五工程款至組裝完成、試車、驗收完成給付,該第六條各款所謂之「完成當日」,依其前後用語及文義,兩造真意應係指運送完成之日甚明,自不得反捨清楚明白之契約文字而故為曲解。至系爭合約書所附工程承包流程圖係就各項工程完成日期之預定,尚難憑以為付款條件之依據。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進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機械停車設備學會鑑定,依該學會製作之鑑定檢查報告書記載:「依合約規範付款方式至第四階段應已完成」,「依現場分析,工程進度達合約規範內付款方式第四階段完成」,「第五階段部分全部工程組裝完成,尚有車板前緣鋪設,鍊條連接及調整,電控配線、程式輸入、機台調整尚待施作」,「本工程尚需完成部分,除上述第五階段部分外,尚需做機台調整,試車及除銹噴漆等收尾工程」︵報告書置卷外︶。足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第三、四階段應運抵工地之車板及附件、油壓主機電器運抵工地並加以組裝,僅餘部分修正調整及收尾之工程尚需施作。又上訴人依約分別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其中第三階段工程款所交付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原判決誤載為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屆期僅提出現金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其餘資金予以兌現,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併同第五階段工程款,簽發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百廿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支票支付。屆期後於同年十月九日上訴人再付現款一百萬元,不足額部分另由上訴人再簽發同年十一月二日面額二百廿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支票支付,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第四階段之付款,上訴人原簽發同年七月十七日期面額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支票支付,屆期上訴人僅給付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提供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予以兌現,上訴人另簽發同年九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屆期亦遭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支票及收據在卷可稽︵一審卷證二;證物外放︶。設若被上訴人確未完成第三、四階段之工程,上訴人豈會一再支付部分工程款現金及換票?上訴人所辯上開支票係為體恤被上訴人業已進料而簽發,且約定應於全部工程完工始得提示支票乙節,尚乏證據證明,不足為採。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應依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之各階段工程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此係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無據。依約第五階段工程款係全部工程組裝完成,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而第五階段工程部分,依上開鑑定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尚有「車板前緣鋪設,鍊條連接及調整,電控配線、程式輸入、機台調整尚待施作」、「第五階段完成約百分之八十」︵證物外放︶,鑑定人 賴鴻結 並到場證稱第五階段完成部分約百分之八十︵一審卷一0四頁、上字卷七六頁︶,現場照片︵一審卷被證六、七;證物外放︶,亦顯示第五階段工程尚未組裝完成,被上訴人復自認尚未全部完工︵更㈡卷一00頁︶,足見第五階段工程部分尚未完工,依約上訴人尚無給付第五階段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以第五階段工程尚未完工無給付義務,據為票據原因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階段工程之票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第一至第四階段,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第三、四階段之工程款各為二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後,上訴人應各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既僅各給付二百萬元、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則尚各積欠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一百七十萬元甚明。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於可進場前三十日通知乙方,本工程以進場日算起共計八十日曆天完工」,依兩造合約書所附工程承包流程圖記載,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十天內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廿日前完成進場,固可信兩造原係約定自簽約日起進場,而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完成全部工程。惟證人 施聖益 證述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因有嚴重積水,故需一面抽水,一面施工,致工程因積水遲延一個多月將近二個月才進場,其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時,工程進度已超前云云,並有現場積水之照片可憑︵更㈠卷三八、三九、四四頁反面、四七頁︶,證人施聖益雖曾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但所述之事實並非偏袒被上訴人,而全不利於上訴人,堪信非虛。另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開始進場施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更㈡卷一一二、一三四頁︶,再依約施工期間為進場日起算八十日曆天完工,扣除上訴人自認同年四月一日停電無法施工︵一審被證十一缺失報告書;證物外放︶,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進場施工後,依約應於同年四月八日完工,是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違約責任。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因上訴人先前有無主張而有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記載︵一審卷被證一;證物外放︶,可知上開第三階段之領款日為同年三月十五日,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支票屆期未兌現兩造協議後,上訴人改簽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再依上開所述,該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支票,屆期僅付款現金一百萬元,不足額部分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予以兌現之金額併同第五階段工程款,簽發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支票支付,屆期上訴人又僅付款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再補足其餘資金予以兌現,復由上訴人簽發同年十一月二日面額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支票支付,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第四階段工程款之付款,上訴人原簽發同年七月十七日面額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支票支付,屆期上訴人僅給付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提供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予以兌現,上訴人另簽發同年九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足見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上訴人即未兌現第三階段之工程款,迄今第三、四階段工程款猶未付清。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規定:「本設備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設備產權仍屬於乙方所有,如甲方未按本合約第六款︵即付款方式︶約定付款時,乙方隨時可停止交貨或收回,甲方不得異議」。則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三階段起之工程款,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約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前,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但前已發生遲延給付部分,即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計遲延二十二天,已獨立存在之事實,仍不影響上訴人得為請求違約金之債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違約金按每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經斟酌系爭工程約定八十日曆天完成,被上訴人簽發之保證本票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系爭工程為三層停車設備共一百零五車位、雙層停車設備十二組等情形,認上開約定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尚屬相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主張於此金額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抵銷,則無理由。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始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一審卷一一0、一一一頁︶,本件依法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債務,先到期之債中又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先到期之債務原本,而第三階段工程款為先到期之債務︵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則抵充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二萬零九百二十六元,債務本金則可抵充二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第三階段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剩餘本金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簽發之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係為給付第四階段之工程款,該支票既經退票,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十萬元後︵此部分前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一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二百廿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之支票係為給付第三階段及第五階段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第三階段之工程款而不得請求第五階段之工程款,且上訴人已主張抵銷上述違約金之債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僅在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次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所交付,其目的在於對上訴人保證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此有系爭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僅供履約之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一審卷一0五頁︶,堪信為真實。既稱履約保證,自係擔保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背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倘若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發生時,上訴人自得提示系爭本票以資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如無可歸責之違約原因,即勿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即不得提示系爭本票用供賠償。依前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債權,業經上訴人抵銷票款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他違約金債權存在,乃上訴人竟提示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字卷一一三頁︶,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給付票款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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