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三0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下稱花蓮高分院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於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花蓮高分院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審判長未盡其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證人 林岳良 、 林玉富 、 林茂雄 之證言有重大矛盾,花蓮高分院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並述明具體內容。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事件,花蓮高分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系爭借款之變更借據部分內容契約書、切結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玉富、林茂雄證明屬實,聲請人雖謂其上之印章係他人盜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文書上之簽名既屬真正,該印文是否如聲請人所辯為他人所盜蓋,已不影響該文書效力之認定,聲請人確有同意擔任借款人 林麗敏 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新台幣二百七十五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花蓮高分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花蓮高分院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