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龍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胡美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電氣技術員登記,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臺建電技中字第四二二五五號台灣省電氣技術員執照(下稱系爭執照),記載電氣技術團體為蘭陽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嗣被上訴人依由上訴人具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之記載,以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原登記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蘭陽公司負責維護用電安全,既已解約,應予註銷登記,請於文到兩週內另聘合格人員或電氣技術顧問團體送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核辦,逾限未辦即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系爭執照留部註銷等語。上訴人不服,迭以其未申請亦未授權任何人申請註銷蘭陽公司為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之登記,前開解聘書與其原申請登記書所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無論大小及字體均相差甚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被上訴人復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據蘭陽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宜蘭二支郵局第四三六號存證信函稱其原登記為上訴人電氣技術人員之合約終止未有續約,請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另聘合格人員接替,向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逾期未辦即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註銷之系爭執照迄今未再辦理登記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依蘭陽公司冒名偽造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據以註銷系爭執照,被上訴人未調閱相關卷宗資料核對印鑑,即以偽造之文書為據遽予處分,於法顯有違誤;況嗣後蘭陽公司亦承認偽造文書之事實,被上訴人竟於訴願階段始以蘭陽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為上訴人公司辦理維護用電場所安全事項為補正原處分之理由,惟此應屬上訴人有無違反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被上訴人是否另案作成處分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偽造之文件據以作成處分,兩者尚無直接關涉;況依上訴人與蘭陽公司簽訂之電氣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蘭陽公司仍應繼續負責檢驗工作,且上訴人公司現已自行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公司目前正常運作中,故並無用電場所安全上之疑慮,被上訴人違法註銷上訴人原領系爭執照,上訴人自毋庸按其要求另聘合格電氣技術人員接任;又系爭執照並非上訴人自行繳回,事實上係由保管該執照之蘭陽公司繳回,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未善盡審查之責,逕以上訴人已繳回原領系爭執照,即依據偽造文件將該執照予以留部註銷,實屬不當。為此請判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於申請電氣技術人員註銷登記時,因上訴人及代表人印章並非登記事項,故未審查離職證明書所蓋印章是否與申請時之印章相同,且參照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建二字第八○四五四號函,所為核准電氣技術人員登記之說明二記載,可知上訴人原領系爭執照應懸掛於用電場所辦公室以備檢查,該執照既係由上訴人保管,且已繳銷,被上訴人就申請書面文件作形式審查,客觀上足以認定該申請書係依「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准予註銷登記,依法並無不妥。為顧及用電場所之用電安全,蘭陽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未替上訴人進行用電設備定期檢驗工作,被上訴人遂註銷電氣技術人員登記,依「電氣技術人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要求另聘合格人員接替,故被上訴人所為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之處分,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蘭陽公司偽造之解聘書,作成九十年一月九日(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之處分,惟該解聘書是否偽造,並非被上訴人得立刻即從現有卷證資料中認定。且縱如上訴人所云,該解聘書非由上訴人所出具而確屬偽造,惟因無效行政處分須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此項瑕疵不具顯然重大之瑕疵之要件,不足導致該二處分無效。況確認訴訟與撤銷訴訟具有互相排斥之關係,上訴人就該二處分,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應以撤銷訴訟撤銷該違法處分。又上訴人既不應提起確認訴訟,法院即無法以對於上訴人確認判決實現其公法上權利,自不具有確認利益,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次查依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條之規定,可知用電場所申請技術員登記時,該用電場所及其代表人之印章並不需在被上訴人處作相關「印鑑」之登記,是於申請註銷技術員登記時,其所使用之印章與申請登記時之印章是否同一,尚非主管機關應審核之事項。參諸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建二字第八○四五四號函說明二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認應由用電場所之上訴人公司保管之系爭執照,已隨同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向被上訴人提出,在形式上堪認系爭執照所載電氣技術團體之蘭陽公司已不能在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遂以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復上訴人,徵諸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雖蘭陽公司業已自承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為,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訴人公司與蘭陽公司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生糾紛,同年四月起蘭陽公司雖仍有派員為上訴人公司作電氣設備之檢驗,惟並未作成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紀錄。」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足見蘭陽公司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一一八九二○號函之處分當時,實際上確未在用電場所即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且上訴人與所聘技術團體間之契約履行責任問題,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並不能以之作為解免上訴人依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所應負之義務及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為達成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一條之目的,就上訴人用電場所所聘技術團體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依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作成系爭二處分,即無違誤。縱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之處分當時,所依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乃蘭陽公司所屬人員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而應認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之處分理由有所不當。惟蘭陽公司未在用電場所即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在被上訴人作成上開處分時確屬存在,則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依其他理由為正當而仍維持系爭處分,於法尚非無據。綜上,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尚無不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略謂: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註銷技術員登記,所依據之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及申請書確係被偽造,該註銷登記所依據之事實既不存在,原處分則失所依據,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公司係委託蘭陽公司負責維護供電設備,乃屬委託技術團體負責維護供電設備,上訴人公司並無設置專任技術員,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用電場所負責人或技術團體僱用之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時,應同時聘合格人員接替,應指「用電場所負責人僱用之技術員」,或「技術團體僱用之技術員」而言,故上訴人委託之技術團體不能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變更時,應無本條之適用。另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被偽造文書之事項及所提出之證據、具體事實之重要攻擊方法為審理,僅以處分當時之形式上審查無違誤,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經原判決以該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在案。合先敍明。查上訴人爭執原處分依據偽造之文書作成之處分,原審認屬於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應循撤銷訴訟途徑解決,並非認定原處分確屬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前後理由矛盾,尚屬誤解。次查被上訴人作成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之處分,所依據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聘書,乃蘭陽公司所屬人員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為不爭之事實,是系爭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之處分理由,固有所不當。惟蘭陽公司未在用電場所即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前,已依上訴人之異議,向蘭陽公司查證屬實,並轉知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二五○○號函之處分,已補正其處分理由為:基於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為達成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一條之目的,就上訴人用電場所所聘技術團體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依行為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該處分並無違誤。依上開法律規定,該處分理由既已經依法補正,自難以原來依偽造之資料為據之理由,而仍認該處分有瑕疵,且該事由於被上訴人作成上開處分時確屬存在,則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依其他理由為正當,而仍維持系爭處分,於法亦屬有據。上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敍明甚詳,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另查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固規定,用電場所負責人或技術團體僱用之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時,應同時聘合格人員接替。惟該規定意旨係為維護用電場所應隨時有技術員執行維護之職務,是以上訴人之用電場所係委託技術團體維護,因與該團體發生糾紛,至該團體之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此種情形自屬上開規定規範之範圍,始能維護用電場所之安全。故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委託之技術團體不能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變更時,應無該條之適用乙節,尚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