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減縮聲明後之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一審卷一五三頁︶,其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一百五十萬元︵本條規定之利益數額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訴訟事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開條文規定,原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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