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5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力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力元通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力元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於民國97年2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執行職務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
金陵路路口,因駕車左轉彎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58,030元(工資30,5
30元、零件27,500元),且原告已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
合計59,53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伊是左
轉轉彎車輛,該處是閃光紅燈,伊車速很慢,伊之母車(即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已轉出,子車(即車牌號碼00-0
0之拖車)方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力元通運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力元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
97年2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聯結車執行職務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
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該車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
復需費58,030元(工資30,530元、零件27,500元),且原告
已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59,5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閱明無訛,復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被告力元通運有限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5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於警詢
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金陵路往龍潭方向直行,對方由
東豐路左轉金陵路,伊行至肇事路口約停止線時看見對方車
輛即立即煞停,但對方車輛轉彎弧度太大至後半車身掃到系
爭車前車頭。被告乙○○則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見金
陵路均無來車便慢慢左轉,伊左轉時完全沒有發現對方,當
前半段已轉至金陵路北向車道且後半段也至路口時,見系爭
車輛直行過來,時速約40公里未煞車而撞上伊車輛後半段等
語。再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左前車頭及保險
桿等受損零件則散落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右側大燈則仍為完
好,被告車輛之受損部位則在第二節左側中間位置,而系爭
車輛係停止在距金陵路路口停止線4.2公尺處,事發後警方
到達現場前系爭車輛均未移動,此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是依上開兩造之陳述、二車碰撞受損
部位及肇事後二車之相對位置觀之,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係由
右向左裂開,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受到來自右前至左後方之碰
撞力量。倘如被告乙○○所言,系爭車輛係以時速40公里煞
停不及而向前衝撞被告車輛,則系爭車輛向前之衝撞力道與
碰撞後之反作用力相互抵銷之結果,實難認系爭車輛碰撞後
仍得向後回彈至金陵路路口停止線後4.2公尺處,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原告所描述之肇事經過應較與事實相符,堪認被
告乙○○駕駛大型車輛左轉彎時,未留意轉彎之弧度、確認
直行車通行無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
因,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路
面乾燥無缺陷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乙○○之過失責任,堪以
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所述,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
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敘述
如下:
(一)工資及拖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所需30,5
30工資及1,500元拖吊費用,已據其提出千裕汽車專業烤
漆廠估價單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零件費用部分:依估價單所示,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為27,500元,惟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
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1月10日領行車執照使用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2月4日該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
,據此計算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24,750元(計算
式:27,500元×0.9=24,750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750元(計算式:27,500元-24,
750元=2,750元)。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者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30,530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合計為34,780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4月12日(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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