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甲○○○
限本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世基金融中
心」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2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因原告社區後面外
牆原設計結構二片稀酸鈣板C型鋼管固定樓板與樓板中間摟
空,每樓層外牆長期因雨水滲入二片稀酸鈣板與中間C型鋼
管已腐蝕,後經颱風雨水衝擊,以致外牆倒塌,嚴重影響住
戶進出安全,故原告社區於民國94年8月6日第14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95年1月23日公共工程委員會決議,該社區後面
外牆全面重新翻新,所需經費除由原告提撥部分公共工程修
繕基金外,其餘不足之修繕費用,則由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地籍登記謄本坪數)分攤費用,而被告
所有上開建物第1期應分攤之修繕費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應於96年6月25日前繳納。惟屆期迭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主張依住戶規約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
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884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原告社區地下室
B2及B3二層為公用停車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按公設持分比
例分配停車位使用,被告依公設比例應可分得停車位二位,
然原告卻長期占用被告合法產權停車位,倘原告能合法歸還
霸占之停車位,被告即當如期繳納上開修繕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世基金
融中心」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坐落台中市○區
○○○路○○○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原告社區後面外牆有修復之必要,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於94年8月6日決議,並且提撥部分公共工程修繕基金,作
為社區後面外牆全面翻新之用,因尚有不足支應,須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應有持分比例(即地籍登記謄本坪數)來分攤費
用,而被告依決議應分擔之第1期修繕費用為188488元,被
告應於96年6月25日繳納,惟被告未為繳納,迭經催告仍無
結果等事實,已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記錄、分攤費用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該社區第
1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96年7月份外牆工程事務
會議記錄、社區規約、外牆修繕工程各戶應繳費用一覽表等
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拒絕給付應分攤之修繕費用,並以前詞
置辯。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修繕費用,係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
而確定,該費用之目的,以應公寓大廈重大修繕費用之需,
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
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
是修繕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
與管理委員會管理社區之良窳無涉,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
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且依該社
區規約第10條明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1.公共基金。2.管理費。3.修繕基金(有重大修繕
,而公共基金及結餘管理費尚不足以支應時,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之。)」等語,今原告社區後面外
牆有修復之必要,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復提撥部
分公共工程修繕基金,作為社區後面外牆全面翻新之用,惟
該基金仍有不足支應,依據前開規約,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應有持分比例來分攤費用,且其應繳之數額亦已經全體住
戶決議並同意予以分期繳納,被告依法自有繳納之義務。至
被告所辯:伊地下室停車位遭占用乙事,縱為屬實,揆諸上
開說明,亦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自不得據以抗辯而拒絕繳
納系爭應分攤之修繕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認。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應分攤之修繕費用188488元未
繳交之事實,既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住戶規約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84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