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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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犯竊盜
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