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丙○○即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十一日向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如該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2月1日向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雙方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公司無息貸款新台幣(下同)33萬
元,雙方約定至87年12月15日全部清償,並由原告將上開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
償,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而自85年12月15日起拒
絕繳付貸款尾數共174,000元,被告初於88年聲請本票裁定
(88年度票字第104號),後則修復上開房屋相關瑕疵,原
告隨即將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因而停止強制執行以及表
示將會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信以為真而未向被告索取
清償證明,直至原告在97年1月擬出售上開房地時,始查知
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定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欲向被告索取清
償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未料被告公司早已於96年11
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但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公司卻遲遲未將相關抵押權
登記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以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如該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用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33萬元,
原告事後已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不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約
塗銷相關之抵押權設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建物
謄本及本票裁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85年3月11日向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塗
銷相關之抵押權設定,自使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
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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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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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所有權範圍即│擔保債權│權利種類│權利人│設定日期│債權額│
│名稱│建號││設定權利範圍│總金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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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台中市北│無│778/0000000│新台幣│抵押權│經典建設│民國85年│全部○
○○區○○段│││330,000││股份有限│3月11日││
││466地號│││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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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台中市北│台中市北區忠│全部│新台幣│抵押權│經典建設│民國85年│全部○
○○區○○段│太東路119號││330,000││股份有限│3月11日││
││2608建號│21樓之21││元││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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