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7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麗園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
下同)94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管理費【空戶管理費每月新
臺幣710元】及94年7月份及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止之車
位管理費【停車管理費每月新臺幣500元】,合計新臺幣(
下同)2萬543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金
額及其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惟以:被告前與其他住戶在系爭
麗園社區公寓大廈頂樓放置有冷氣用冷卻水塔乙座,原告卻
在未知會被告情況下,擅自將前開被告所有之冷卻水塔搬遷
他處,致使被告價值數十萬元之中央空調系統無法運作,整
戶50坪公寓形同癱瘓,房屋無法出租,因而受有損害,原告
一再推托,避不回應賠償問題,又管理委員會有其應盡管理
義務,此與住戶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相對待的,原告既故意
將被告放置於頂樓之冷卻水塔搬移,又不說明原委、賠償,
顯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其次,被告亦得以前揭水塔及租賃收入短少等損害與
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互為抵銷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麗園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
欠自94年7月起至97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94年7月份及自96年
12月起至97年2月止之車位管理費,合計2萬543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而,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
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是可明認麗園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
負有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
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
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取
,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是被告所
辯:管理委員會有其應盡管理義務,此與住戶繳交管理費之
義務是相對待的云云,於法自屬無據,要無理由。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
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
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
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
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
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
,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
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
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及
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依上開被告所述,
及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觀之
,管理委員會對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物並無管理義務。是以
,依被告上開之主張(即冷卻水塔遭搬遷),姑且不論其未
能對此而為舉證,且縱認屬實,惟賠償義務人亦非原告,是
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是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
車位管理費,合計2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