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80號
原   告 企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
促字第7936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
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2日訂立委任契約,由原告輔導被
告申請政府創業貸款1,000,000元,並約定輔導費用為5萬元
,被告應於同年月19日先給付簽約金25,000元,再於同年10
月19日送出申請件前給付尾款25,000元,被告應於申辦貸款
期限屆滿1個月前繳交申辦之相關證件或資料,逾期原告不
退還輔導費用,若被告於送件(即簽署送審通知書)前主動
撤回委辦案件,不論理由為何,仍應支付原告一半輔導費用
作為受理案件之所支。不料,被告所交付由訴外人大統氧氣
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簽發、支票號碼NGA0000000
、面額25,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簽約金,事後經原告提示竟
不獲付款,被告事後更避不見面亦不提供相關送審資料,致
使原告無法依委任契約為後續業務,依約被告仍應支付一半
之輔導費用25,000元,甚且,被告更向警察機關謊報系爭支
票遺失,顯見其毫無清償之誠意,爰本於上述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略謂:被告不識字,本件聲明異議係被告洽請他人代為
撰狀,本件委任契約書也不是被告所簽署,自無庸依據系爭
委任契約給付輔導費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月12日訂立委任契約,被告因而交付
由訴外人大統氧氣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簽發、支票
號碼NGA0000000、面額25,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簽約金,不
料原告事後提示竟因遭掛失而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核原告上述主張情節,尚
與社會常情相符,又倘若被告真未與原告訂立本件委任契約
書,何以原告能取得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大統氧氣行有限公司
所簽發之上述支票?另本件委任契約書內載有被告之署押、
印文、出生年月日「38.4.13」、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等內容,其中委任契約書內乙○○之印文,與被告支付命
令異議狀內所蓋用之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除印泥顏色不
同外,尚無何明顯差異;又委任契約書內所記載乙○○之署
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經與被告在本院97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內容比對,其中「乙○○」署
押筆順相同、字形相仿,而委任契約書出生年月日內之「8
」、「3」及身分證字號中之「5」等字形,均與一般常見者
有別而具有明顯之獨特性,其恰巧與被告在本院97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8」、「3」、「5」之特徵一致
,益見系爭委任契約書應係被告所簽署;且證人即原告公司
負責承辦本件委任契約之受雇人甲○○於本院9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本件委任契約確係被告本人親自簽訂等
語,再參酌兩造於本院97年2月14日就被告是否簽訂本件委
任契約乙節已針鋒相對,原告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人員
甲○○於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對質,被告事後
卻無故缺席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嗣經本院通知
於97年4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被告仍不願出庭與證人即本
件委任契約承辦人員甲○○當庭對質,本院因認為證人甲○
○雖為原告公司之受雇人,但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本件委任契約,被告事後
未依約給付簽約金25,000元,並逾期不交付申辦貸款之相關
資料致原告無法辦理後續委任事宜等情,應堪採信。準此,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輔導費用25,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補繳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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