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小字第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12時25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第2法庭言詞辯論終結並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玲
書記官 陳鴻璋
通 譯 董文琦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90年4月25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欠電
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欠滯日95年7月7日、本金43,066元,0000-
0000-0000-0000),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陳鴻璋
法官 周美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