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調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聲請
人亦自承兩造所訂契約未明定契約履行地,雖據其主張兩造
簽約地點及肉雞代養雞場址、肉雞出告地點及地磅稱磅地均
在嘉義縣境內,惟此尚無從證明兩造曾以言詞或默示約定本
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依法應先經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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