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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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31、70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志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8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與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末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陳茂華 等被
害人所有之物品。嗣經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鄭鈞元 報案,員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發現鄭志成涉嫌重大,於102年3月14日下午8時許員警查獲鄭志成,其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涉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等地查獲相關贓證物而悉上情。
㈡於102年5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郭錦蔥 所有之手提包置於腳踏車置物箱內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旋即騎車欲逃逸,郭錦蔥發現遭竊即在後追呼,適 王景 立騎乘機車路過該處,見狀即以機車衝撞鄭志成之機車,鄭志成人車倒地, 王景立 即上前欲抓住鄭志成,惟鄭志成旋即乘隙棄車逃逸,將手提包留置於機車上而不遂。嗣經王景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訊問時再供 陳附表 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害人 鄭碧桂 之手機於竊取後轉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鈞元、陳茂華、 廖淑吟 、 邱蕾 、鄭碧桂、 洪茞妮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錦蔥、證人王景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代領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6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上開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取被害人郭錦蔥之手提包,但因遭發現棄車離去時,將手提包留置於車上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屬竊盜既遂,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在警方不知其另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有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竊盜犯行,此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於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為本案7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毫無悔意,視法律及科刑如無物,不宜輕縱,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本身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之修法前(即附表編號1)及修法後(即附表編號2至6及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贓物處理│││││姓名│(現金均新臺幣)││├──┼──────┼────────┼───┼──────────┼─────────┤│1│102年1月13日│臺南市 安南 區 安和 │陳茂華│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帶同員警起獲,由被│││22時35分許│路5段84巷60號前││型機車1輛│害人領回│├──┼──────┼────────┼───┼──────────┼─────────┤│2│102年2月17日│臺南市安南區 長溪 │洪茞妮│背包1只(內有後甲國│帶同員警在住處起獲│││20時30分許│路1段208號前││中學生證、健保卡、印│,由被害人領回(現││││││章、書本、眼鏡、現金│金花用殆盡、書本已││││││300元等物)│丟棄不知何處)│├──┼──────┼────────┼───┼──────────┼─────────┤│3│102年2月22日│臺南市安南區長和│廖淑吟│COACH帆布包1只(內│帶同員警在住處起獲│││18時30分許│路2段66號安南醫││有證件、金融卡、現金│,由被害人領回(現││││院5樓加護病房內││1800元等物)│金花用殆盡)││││辦公室椅子後││││├──┼──────┼────────┼───┼──────────┼─────────┤│4│102年3月6日│同上址加護病房護│邱蕾│長型女用咖啡色皮包1│帶同員警在住處起獲│││10時50分許│理長辦公室桌上││只(內有證件、金融卡│,由被害人領回(現││││││、現金5600元等物)│金花用殆盡)│├──┼──────┼────────┼───┼──────────┼─────────┤│5│102年3月12日│臺南市安南區總安│鄭鈞元│LV手提背包1只(內有│棄置於總安街1段田│││20時4分許│街1段370號景德祠││證件、金融卡與車鑰匙│間小道上,尋獲由被││││所搭建臨時棚長椅││等物)│害人領回(無現金)││││子上││││├──┼──────┼────────┼───┼──────────┼─────────┤│6│102年3月14日│臺南市安南區府安│鄭碧桂│淺綠色凱蒂貓塑膠包1│帶同警方在住處起獲│││6時20分許│路4段北安橋下石││只(內有鑰匙4支、小│,由被害人領回(現││││墩上││錢包1個、手帕1條、│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行動電話1支、現金36│話已轉售)││││││00元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