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MBULALITA選任辯護人吳文升律師被告SARKIBUDHIMAYA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 律師
張建鳴 律師被告 趙威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温宇 基(起訴書誤載為 溫宇基 ,應予更正)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美金壹萬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均沒收。趙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柒拾玖顆(驗餘淨重壹仟零拾叁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膜貳佰柒拾玖個、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ELIY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温宇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柒拾玖顆(驗餘淨重壹仟零壹叁點拾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膜貳佰柒拾玖個、扣案之HTC牌型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ELIYA牌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趙威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緣趙威傑與温宇基2人於102年2月間謀議由趙威傑負責對外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貨事宜,温宇基則負責價金、毒品之取貨及銷售等行為,2人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趙威傑遂於10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前往泰國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上游GURUNGKUMAR(中文名: 普曼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張 」(音同)之成年男子商議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國內販賣,並議定在臺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趙威傑隨即返國,與温宇基討論後續付款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販售之事宜。嗣於10
2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阿張」指示GURUNGKUMAR,在泰國曼谷機場,將圓柱體狀海洛因279顆(淨重合計1014.0
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3.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35.48公克,分別裝入279個塑膠膜)交付予英國籍之LIMBULALITA與SARKIBUDHIMAYA2人,及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予LIMBULALITA作為聯絡之使用,並指示LIMBULALITA與SARKIBUDHIMAYA以吞食入肚或塞入肛門之方式將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藏於體內後,共同搭乘飛機,經由桃園國際機場而將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共同運輸入境,並於入境後聽從GURUNGKUMAR之指示,將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顆粒如數交付予趙威傑所指定之人,欲以此方式,將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販賣予趙威傑及温宇基以營利。
三、LIMBULALITA與SARKIBUDHIMAYA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世界各國禁止運輸、販賣之毒品,亦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或私運入境,竟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279顆以吞食肚內及塞入肛門之方式藏匿於體內後,共同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入境後,渠等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金龍大飯店,並投宿於該旅館307及308號房,再以國際電話向GURUNGKUMAR通報所在旅館及房號,並以排便之方式自體內取出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279顆。於同日,趙威傑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張」聯繫確認後,約定於翌日(29日)販入前揭海洛因。於翌日上午11時許,趙威傑與温宇基遂基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經由「阿張」之電話通知後,共同前往前開金龍大飯店,於抵達後,由趙威傑與「阿張」連繫確認交易地點為前揭金龍大飯店之308號房,温宇基即攜帶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萬5千元進入旅館,前往30
8號房取貨,趙威傑則在旅館外等待;而在旅館房間內之LI
MBULALITA與SARKIBUDHIMAYA2人,於同日11時許,則接獲GURUNGKUMAR之電話通知,告知有一名男子前來取貨,已在房門外等,LIMBULALITA遂自前揭旅館307號房走出,帶温宇基進入旅館308號房,温宇基旋將購買毒品之現金交付予LIMBULALITA,LIMBULALITA復帶同温宇基至旅館307號房後,將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全數交付予温宇基後完成交易,趙威傑、温宇基因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之。嗣經到場埋伏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查緝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上前逮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279顆、購買毒品之美金1萬元、新臺幣1萬5千元、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HTC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ELIYA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致趙威傑、温宇基本欲販賣扣案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之行為未能得逞而未遂。
四、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BULALITA及SARKIBUDHIMAYA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温宇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2年3月29日前往金龍大飯店交付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萬5,000元予被告LIMBULALITA後,取得扣案之圓柱體狀檢品279顆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7110號偵查卷第19頁及背面、第143頁、本院卷㈠第32頁及本院卷㈡第70頁及背面),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2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LIMBULALITA及SARKIBUDHIMAYA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扣案之圓柱體狀檢品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9至68、76至80、224至225頁),且有扣案之圓柱體狀檢品279顆、美金1萬元、新臺幣1萬5千元及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可佐。而前揭扣案之圓柱體狀檢品279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合計1014.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3.13公克,純度72.53%,純質淨重735.48公克,此有該室102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27頁),足認被告LIMBULALITA及SARKIBUDHIMAYA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LIMBULALITA及SARK
IBUDHIMAYA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SA
RKIBUDHIMAYA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SARKIBUDHIMAYA之行為,應僅構成販賣未遂,而非既遂云云,惟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既已交付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予被告温宇基,且被告温宇基亦已交付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萬5千元予被告LIMBULALITA,本件販賣行為業已完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有誤,自非可採。
二、訊據被告趙威傑固然坦承有與「阿張」聯繫於102年3月29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温宇基固然坦承有透過被告趙威傑聯繫於102年3月29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往金龍大飯店交付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萬5,000元予同案被告LIMBULALITA後,取得扣案之圓柱體狀海洛因279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趙威傑辯稱:伊於101年10月間將「阿張」欲與本人販毒之訊息提供給刑事警察局退休之員警 顏雍仁 ,因為伊不願從事販毒之事,在伊同意監聽下,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檢警監聽,顏雍仁告知已監聽伊的電話,後來顏雍仁告知沒有獎金,伊說當做善事為民除害,伊係遭檢方利用,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況且本件被告温宇基告訴伊要購買30萬元之海洛因,伊要被告温宇基兌換美金,伊僅係居間介紹販賣毒品,應該是幫助販賣,而非共同販賣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趙威傑為協助警方辦案,以介紹買賣的方式來舉報本案,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且被告趙威傑只是與被告温宇基共謀介紹毒品買賣賺取介紹費,僅係單純介紹,並無買受毒品的合意,且被告温宇基只提出30萬元,是賣方依照先前與被告趙威傑聯絡送來3塊海洛因,被告温宇基改變己意購買,已超越被告温宇基與被告趙威傑原先的計畫,就被告温宇基買受毒品的部分,難認被告趙威傑有何共同犯意云云;被告温宇基辯稱:伊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但是伊並未與被告趙威傑共同販賣,於102年3月23日後被告趙威傑表示交易取消後,聯繫不到買方,由自己購買,並未與被告趙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且伊欲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係3兩,而非扣案之1公斤多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温宇基單純向被告趙威傑上游購買3兩海洛因,超過3兩海洛因的部分,被告温宇基並不知情,從監聽譯文可知與「阿張」聯絡的,是被告趙威傑,且被告趙威傑亦證稱被告温宇基欲購買係3兩海洛因云云。
惟查:
㈠被告趙威傑及温宇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趙威傑負責向「阿張」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貨事宜,温宇基則負責籌措價金、毒品之取貨及銷售,2人並約定利潤各分一半,於102年3月29日共同販入前揭扣案之圓柱體狀海洛因279顆以牟利等情,業經被告趙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温宇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前揭偵查卷第43、46至47、124至127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6至11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LIMBULALIT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將前揭扣案圓柱體狀海洛因全數交付予被告温宇基,被告温宇基亦交付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萬5,00
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及背面),復有被告趙威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温宇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6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79號、102年度聲監字第23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53號、102年度聲監字第26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30至38、49至68、76至80、198至
211、224至225、227頁及本院卷㈠第166至219頁),且有扣案之圓柱體狀海洛因279顆、美金1萬元、新臺幣1萬5千元、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行動電話2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EL
IYA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可佐。㈡被告趙威傑雖辯稱其僅係居間介紹被告温宇基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應僅成立幫助販賣云云及被告温宇基辯稱於102年3月23日後,被告趙威傑表示交易取消後,聯繫不到買方,由自己購買,伊並未與被告趙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僅係透過被告趙威傑聯繫販入第一級毒品,並非共同販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趙威傑及温宇基2人在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被告趙威傑曾於102年3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温宇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通話內容大致如下:
⑴於102年3月18日17時25分之通話顯示,被告趙威傑稱:「
他說這一次會漲到120」、被告温宇基稱:「哇,那」、被告趙威傑稱:「不是,是市價,我們給人家,現在會調到11
0,120,他給我們的一樣,他說這一波我們會賺到錢」、被告温宇基稱:「那要快阿」。
⑵於102年3月20日15時14分之通話顯示,被告趙威傑稱:「
喔,那還有一個問題喔,他剛剛跟我講的意思是說,看我們能不能找三個,找三組啦,因為我現在跟他商量的意思是說,他讓我插對不對」、被告温宇基稱:「恩」、被告趙威傑稱:「他問我說,若四塊給我,我多久能銷掉」、被告温宇基稱:「如果以」、被告趙威傑稱:「我是跟他說差不多十天,四塊的話我是跟他講說一個禮拜到十天,這樣有沒有辦法」、被告温宇基稱:「以現在這個時機,沒有問題的」、被告趙威傑稱:「這個時機沒問題」、被告温宇基稱:「對阿」、被告趙威傑稱:「恩,對阿,他是說如果可以的話,他是跟我說,有跟我研究啦,他說叫我跟你研究有沒有,就到時候我們就我們自己就弄整塊整塊的就好了,其他小的那些我們都不要去碰,因為那個讓別人去賺,我們賺我們該賺的,阿他會給我,他會給我們利潤就對了」、被告温宇基稱:「恩」、被告趙威傑稱:「你懂不懂意思,對阿,他說我們這樣一年做下來的話,一個人賺夠幾百萬都沒有差,都一定有的啦,懂不懂意思」、被告温宇基稱:「我瞭解」、被告趙威傑稱:「因為我跟他講說我們是兩個人嘛,嗯,我們是兩個,我是這樣跟他講」、被告温宇基稱:「好」、被告趙威傑稱:「我說我們利潤對半」。
⑶於102年3月23日18時51分之通話顯示,被告温宇基稱:「
你說禮拜一禮拜二回來這個是你上次跟我們講說要先想辦法」、被告趙威傑稱:「不是不是,沒有了,那個回掉了」被告温宇基稱:「那我都找好人了」、被告趙威傑稱:「他要便宜的是不是」、被告温宇基稱:「沒有啦,不要便宜的啦,要好的啦」、被告趙威傑稱:「對阿」、被告温宇基稱:
「那個量呢?這次回來的是有幾個人?」、被告趙威傑稱:「他那邊有三到四個啦,量有三個到四個啦,可是他還要我不知道阿,他還要撥給人家,禮拜一他會給我消息啦,先不用急」、被告温宇基稱:「沒有,就是因為我人約好了,你就盡量瞧多一點」。
⑷於102年3月25日14時41分之通話顯示,被告趙威傑稱:「
喂,剛剛聯絡到,差不多禮拜四、禮拜五,到時候我們在換一萬起來」、被告温宇基稱:「知道了」。
⑸於102年3月27日18時35分之通話顯示,被告趙威傑稱:「
他不是給我三個多」、被告温宇基稱:「三個多,阿」、被告趙威傑稱:「阿我們先給她兩個就可以了」、被告温宇基稱:「好我來聯絡一下」⑹於102年3月28日9時13分之通話顯示,被告趙威傑稱:「
我剛剛忘記問你,你那邊是準備一個還二個」、被告温宇基稱:「現在,沒有,我,現在事先等我拿到之後才有辦法去」、被告趙威傑稱:「就是先給他一萬,剩下我們在趕快處理掉」、被告温宇基稱:「一萬還是我跟人家拿來先去換的」、被告趙威傑稱:換好了嗎?被告温宇基稱:「我叫我女朋友去換了,是銀樓會比較便宜嗎?」。
此有被告趙威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温宇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7至38頁及本院卷㈠第178至179、197至199頁),而被告温宇基亦坦承與被告趙威傑確有上開通話之事實,故前揭通話內容確為真實。
⒉證人即被告温宇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8日17時
25分之對話,伊與被告趙威傑在討論海洛因的價錢,說外面海洛因在漲價,伊等可以賺到錢,是說會漲到120萬,數量是350公克,外面俗稱「1塊」。102年3月20日15時14分之通話,是伊與被告趙威傑討論販賣海洛因,被告趙威傑叫伊尋找3組買家,問說4塊海洛因要多久時間可以找到買主,4塊是指海洛因,如果有尋找到買家完成交易的話,利潤伊跟被告趙威傑對半。102年3月23日18時51分之通話,是在討論之前3月20日討論販賣海洛因的事情,伊跟被告趙威傑說已經找到約好買主了,可是被告趙威傑跟伊說東西沒了,已經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
⒊證人即被告趙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23日18時
51分之對話,是伊與被告温宇基說「阿張」那邊有3至4個海洛因的量,「3至4個」就是3至4塊的海洛因,「阿張」原本講說他那邊有3至4塊的海洛因,但是「阿張」還要撥給他的朋友,被告温宇基說他人已經約好了,要伊多爭取多一點,伊就說等消息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及背面)。
⒋依被告温宇基及趙威傑前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
參照顯示,被告趙威傑與温宇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威傑對外與「阿張」聯繫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被告温宇基負責尋找販售毒品之下游買家,且於102年3月23日被告趙威傑通知原先交易取消後,被告温宇基仍表示已尋好下游買家,並向被告趙威傑稱:「沒有,就是因為我人約好了,你就盡量瞧多一點」,且依先前之合作模式於102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與被告趙威傑繼續有聯繫,被告温宇基並有向被告趙威傑表示繼續聯繫下游買家,2人並討論應兌換美金1萬元等情,顯見被告趙威傑與被告温宇基自始主觀上即係為共同貪圖渠等自上游「阿張」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轉賣予被告温宇基尋找之下游買家後取得之利益,始由被告趙威傑向販賣毒品之上游「阿張」聯繫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温宇基尋找販賣毒品之下游買家無疑。被告温宇基雖辯稱於102年3月23日以後被告趙威傑表示交易取消後,聯繫不到買方,由自己購買,並未與被告趙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趙威傑雖辯稱:僅係居間介紹,沒有報酬,應成立
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趙威傑既與被告温宇基共同謀議由趙威傑負責對外與販賣毒品之上游「阿張」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貨事宜,温宇基則負責價金、毒品之取貨及銷售,所得利潤一人一半,已如前述,則被告趙威傑主觀上顯係出於與被告温宇基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對外聯繫,且其行為在客觀上亦為實施構成要件之販入行為,要與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有別。是被告趙威傑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温宇基雖另辯稱: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為
3兩,而非如扣案之1公斤多之海洛因及被告趙威傑辯稱:被告温宇基僅購買30萬,超過的部分係由伊負責云云。惟查:
⒈被告趙威傑及温宇基2人在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被告趙威傑曾於102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張」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其通話內容大致如下:
⑴於102年3月25日14時27分之通話顯示,「阿張」稱:「這
個禮拜,我三、四個朋友去找你這樣好嗎?」、被告趙威傑稱:「可以啊,我昨天有見面啊,我昨天有跟我朋友碰面」、「阿張」稱:「禮拜四、五,你先去換一萬起來」、被告趙威傑稱:「我知道,本來就今天要去換」。
⑵102年3月27日18時31分之通話顯示,「阿張」稱:「他,
好啦好啦,不然你現在跟你朋友商量看看,看有弄到三個半嗎」。
⑶102年3月28日20時59分之通話顯示,「阿張」稱:「阿你
找一萬給他有沒有,不夠你聽懂嗎,阿我們那的錢你在算三萬六給他啦」、被告趙威傑稱:「哦,一萬,一萬阿在過我們這的三萬六這樣」、「阿張」稱:「嗯嗯,這樣才有夠」。
此有被告趙威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187頁)。⒉參酌證人即被告趙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29日
要被告温宇基帶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萬5,000元前往金龍大飯店交給對方,是因為原本「阿張」說要伊等準備美金1萬及新臺幣3萬6,000元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會把海洛因先給伊等,於102年3月25日14時27分之通話,是伊與「阿張」在研究海洛因的交易數量,「阿張」叫伊先去換美金1萬元。於102年3月28日20時59分之通話,是「阿張」叫伊帶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3萬6,000元去給他朋友吧,伊告訴被告温宇基要帶這些錢,後來「阿張」打來說新臺幣1萬5,00
0元就好了。事前與「阿張」說要給3塊海洛因,於102年
3月29日查扣的海洛因數量大約是3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顯見被告趙威傑與「阿張」聯繫於102年3月29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早已知悉數量約3塊,且係依賣方「阿張」之指示欲支付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以購入海洛因,實非被告趙威傑所稱被告温宇基僅湊得約新臺幣30萬之款項欲購買海洛因。
⒊又依被告趙威傑與被告温宇基前揭於102年3月25日14時41
分、102年3月27日18時35分及102年3月28日9時13分之通話譯文顯示,被告趙威傑亦有向被告温宇基告知上游賣方準備交付「3個多」海洛因,並要求被告温宇基兌換美金
1萬元,此有被告趙威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温宇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199頁),佐以被告温宇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數量350公克,外面俗稱「1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足認被告趙威傑有明確告知被告温宇基經聯繫「阿張」後本次交易可購入之海洛因數量約3塊,實非被告温宇基所稱僅欲購入3兩即112.5公克之海洛因。
⒋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LIMBULALIT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交付之海洛因是用白色塑膠袋包裝,被告温宇基有把東西帶到廁所去,把東西抖出來,就是一個一個跑出來,伊有看到是4至5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顯見被告温宇基於同案被告LIMBULALITA交付扣案圓柱體狀海洛因279顆後,有進行確認之動作。衡諸常情,海洛因量少價昂,且一般交易均係銀貨兩訖之慣例,被告温宇基豈有在未清點被告LIMBULALITA交付之海洛因數量是否正確,及交付之數量是否與買價相當之情況下,即照單全收?而賣方又何以願意讓被告温宇基將全數之海洛因帶走?況且被告温宇基雖稱僅欲購入3兩即112.5公克之海洛因,然此與扣案之海洛因重量達1014.04公克數量相差極大,一般人於持有物品時亦可明顯感受兩者之差異。此等均足徵被告趙威傑、温宇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趙威傑雖另辯稱:伊於101年10月間將「阿張」想
與本人販毒之訊息提供給刑事警察局退休之員警顏雍仁,因為伊不願從事販毒之事,在伊同意監聽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檢警監聽,顏雍仁告知已監聽伊的電話,後來顏雍仁告知沒有獎金,伊說當做善事為民除害,伊係遭檢方利用,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惟證人顏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退休前原任職於刑事警察局,被告趙威傑曾說過一個泰國毒販,請他幫忙毒品交易,但伊不能確定時間,伊告訴被告趙威傑不要涉及販毒,把線索提供給伊,伊請刑事警察局同學來偵辦,伊有把訊息告訴刑事局同學,也有告知被告趙威傑如果提供線索後,有必要監聽會監聽,但被告趙威傑並沒有提供手機門號,伊未曾向被告趙威傑表示已經開始監聽他的行動電話,也沒有說過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是林達、或告知林達想要跟他見面等事宜,在去年10月間迄今,伊沒有與任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證人顏雍仁與被告趙威傑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或存有任何利害關係,並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若確有向被告趙威傑表示其行動電話業經執行通訊監察,實無須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陳述,而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而虛構故事誣陷被告趙威傑。況證人即查緝人員 李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是透過通訊監察掌握被告趙威傑、温宇基毒品案件之情資,是先監聽被告温宇基的電話,再監聽被告趙威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第149頁及背面),此亦與被告趙威傑所述之情節亦不相符;再者,被告趙威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間亦未受執行通訊監察一節,此有調閱通訊監察案卷批核單及歷次監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無被告趙威傑配合檢警辦案,誘使被告温宇基販入海洛因,進而成立「陷害教唆」之具體事證,是被告趙威傑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威傑及温宇基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私運入境。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未經許可,將GURU
NGKUMAR及「阿張」販賣予被告趙威傑、温宇基之海洛因攜至臺灣交付買方,而擅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我國國境,是核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雖於102年10月24日更正起訴法條,認為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之行為係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漏未論及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起訴事實欄業已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趙威傑、温宇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購入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趙威傑、温宇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LIMB
ULALITA、SARKIBUDHIMAYA與GURUNGKUMAR、「阿張」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被告趙威傑與温宇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趙威傑、温宇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2年度台上第1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趙威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趙威傑、温宇基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死刑均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均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趙威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温宇基雖辯稱本件有因其供述因而查獲位於旅館307號房之同案被告LIMBULALITA云云,且證人即員警 許國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本是掌握308號房,查獲當下,被告温宇基是說先去307號房交付款項,再由307號房的女子帶同至308號房取得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復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頁、第6頁背面)。惟證人許國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並未負責盤查被告温宇基,307號房的情資是伊問櫃台才知道的,時間有點久了,伊記得比較清楚是在櫃檯那段,307號房的情資是如何來的,伊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證人許國英前後之證述實有不一之情事。
又證人即負責盤查被告温宇基之查緝人員 蘇雍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盤查被告温宇基的過程中,伊與中正二分局的員警從頭到尾盤都有在現場,證人許國英並沒有在場聽聞伊盤查被告温宇基之過程,在盤查過程中,被告温宇基沒有主動告知交易毒品的地點,是由伊等提示他,在伊提示房號時,伊有以電話通知樓上查緝人員,但是對方告知伊是307號房,伊有跟被告温宇基確認307號房是否也是交易的地點,被告温宇基則表示是。之後在樓上已經控制了才將被告温宇基帶到308號房及307號房,是因為無法與外籍女子溝通,被告温宇基的外語程度比較好,請他充當翻譯的工作,就伊之認知,移送書記載依據被告温宇基的供述,帶同警方人員查獲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而證人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確認被告温宇基身上有毒品後,伊就去樓上,伊上樓時,證人許國英已先問櫃台人員,伊上去有再問一次,櫃檯人員說有兩名外籍女子,伊問308號房,櫃檯人員說不對,還有307號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背面至149頁及第18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亦未見被告温宇基有供出307號房之共犯等情,此有本院
102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8頁),顯見於被告温宇基供述本件毒品交易之地點除
308號房外,尚包含307號房之共犯時,在場之查緝人員及員警即已掌握此項情資。是本件未有因被告温宇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既知「阿張」
、GURUNGKUMAR係從事於販賣海洛因毒品之非法行為,猶為其販賣、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毒品,而將海洛因私運輸入我國以交付毒品買家之方式,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並對我國國民健康造成潛在惡害,且輸入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014.04公克,數量甚多;被告趙威傑及温宇基既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所危害,竟圖一己之私利,共同向「阿張」、GURUNGKUMAR、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等人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欲販出以牟利,且購入之海洛因淨重高達1014.04公克,數量甚多,惟念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交付予被告温宇基毒品後,於被告温宇基甫收受未幾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渠等就本案犯行各自參與之程度,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SARKIBUDHIMAYA明知海洛因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運輸之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且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重達1014.04公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SARKIBUDHIMAYA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雖被告SARKIBUDHIMAYA尚未獲取不法所得,並於偵、審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是被告SARKIBUDHIMAYA之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㈧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均係英國籍人,此據
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供述在卷,並有渠等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25至226頁),自堪認定。而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在我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類此違法亂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購買毒品者雖經警查獲,並扣得甫販毒者購得之毒品,該毒品,自應於購買毒品者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之前揭圓柱體狀海洛因279顆,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則本件員警係從被告温宇基身上扣得向被告LIMBULALITA、SA
RKIBUDHIMAYA購得之海洛因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趙威傑、温宇基之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LI
MBULALITA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LIMBULALITA供述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1萬5,000元係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之財物,應依上揭規定,在被告LIMBULALITA、SARKIBUDHIMAYA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包裹前揭海洛因之塑膠膜279個,既係包裝上開扣案
毒品所用,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以及便於攜帶、販賣之用,且為被告趙威傑、温宇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趙威傑、温宇基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趙威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係被告温宇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趙威傑及温宇基供述在卷,且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趙威傑、温宇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⑶至於另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温宇基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係被告温宇基母親所有,業經被告温宇基供明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背面);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趙威傑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係被告趙威傑父親所有,業經被告趙威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背面),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温宇基所有,扣案疑似瀉藥之物品,雖係被告LI
MBULALITA所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SARKIBUDHIMAYA所有,惟均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件被告温宇基、LIMBULALITA或SARKIBUDHIM
AYA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