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甲○○,致甲○○分別受有如附表「所受之傷害欄」所示之傷害。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至九月間,在嘉義市○○○街○○○號,連續數次對甲○○稱:若甲○○與小孩上樓,要把甲○○與小孩打死,並叫甲○○與小孩只能睡客廳,若小孩感冒,也要打死甲○○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爭執拉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至伊工作之瓦斯行向伊要求更多之生活費,伊無力負擔,告訴人就要開瓦斯,伊要制止,難免會有傷害。至於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上去嘉義市○○○街○○○號二樓,會侵害到他人隱私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又被告之子 吳宗翰 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看過你爸爸媽媽嗎?)有」,「(問:有看過很多次嗎?)很多次」,「(問:在何處打?)在爸爸開設的瓦斯行那邊打媽媽,但我不知道詳細地址」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七頁),足證告訴人指訴非虛。又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四至七頁)。至被告以吳宗翰所言,係告訴人所教滿不足採信云云置辯。惟查吳宗翰於偵查時證稱:「(問。爸爸打完媽媽之後,有去醫院嗎?)沒有,都跟媽媽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詳九十一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七頁)。經查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受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於本院卷可查,足證證人吳宗翰所述可採。
(二)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至九月間,在嘉義市○○○街○○○號,連續多次對甲○○稱:若甲○○與小孩上樓,要把甲○○與小孩打死,並叫甲○○與小孩只能睡客廳,若小孩感冒,也要打死甲○○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之事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宗翰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媽媽到爸爸店裡時,爸爸除了打媽媽之外,還會說什麼話?)髒話、三字經,還有恐嚇的話。說睡在樓下椅子就不准感冒,如果感冒就要把媽媽打死」,「(問:媽媽為何要睡樓下?)爸爸不肯媽媽睡樓上,我都跟媽媽一起睡」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八頁,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亦同),亦證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夫妻,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十四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傷害、恐嚇之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該傷害、恐嚇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傷害、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竟毆打並恐嚇告訴人,及傷害告訴人之次數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所受之傷害│├──┼─────┼───────────┼──────────────┤│一│90.04.22│嘉義市○○○街○○○號│兩手腕部及後頸部紅腫、前頸部│││中午││擦痕、右肩扭傷│├──┼─────┼───────────┼──────────────┤│二│90.05.05│││││中午│同右│右大腿瘀傷│├──┼─────┼───────────┼──────────────┤│三│90.06.24│同右│兩手背側挫傷、左耳紅腫、有耳│││中午││鳴症狀、下頸紅腫│├──┼─────┼───────────┼──────────────┤│四│90.08.01│同右│顏面與右頸部瘀傷、左手肘與左│││中午││膝多處擦傷、腹部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