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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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偉伶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伊建造之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一七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劉漢癸 ,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終止系爭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房地予伊,應負賠償責任,惟因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由伊取得三百七十五萬元之貸款,上訴人尚應賠償伊差額三百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提供名義予訴外人即伊父 王亞民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交伊管理,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係由王亞民出售予劉漢癸,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縱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就已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王亞民係上訴人父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前亦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月十八日以買賣方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向該行貸得三百七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王亞民以上訴人名義以總價六百七十五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劉漢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漢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二、四三頁),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原證四),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本於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又係存在於兩造或上訴人與王亞民間?查: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則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即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即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將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並非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義,雙方之間即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有,非訴外人王亞民所有之事實,業據王亞民於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其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供稱:「...甲○○(上訴人)是E區之房子,公司也用他( 陳再旺 )之名字在E區買一戶,這二戶都是人頭戶,錢是公司出錢」等語明確,有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四九五號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原證三)。又有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而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原證三)。另以系爭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三百七十五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王亞民離職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稅捐、管理費、水電費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對帳單及收據三十四紙、收據六十三張、中國農民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原證五、六及本院更字卷七七頁),是系爭房地若非被上訴人所有,衡情自無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約,並取得貸得款項及清償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取得,貸款之本息、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清償,稅捐、管理費及水電費等由被上訴人繳納,出售亦非由上訴人為之,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處分,仍由被上訴人為之,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伊,兩造間亦無管理系爭房地之約定,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僅就系爭房地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為意思表示之合意,即僅係借名登記,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彼此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又法律並未禁止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強制規定,則兩造間非為信託關係而係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移民(見原審卷六二頁反面),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月十八日移轉登記完畢,是買賣契約簽訂及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在國內尚未移民,且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須提印鑑證明,則上訴人對其提供名義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知之甚詳。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係由兩造名義簽訂,足認上訴人係提供名義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在兩造間。至證人 劉漢葵 雖證稱系爭房地係由王亞民或其秘書出面接洽出售事宜,但亦不能因此即認係王亞民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況被上訴人亦因王亞民、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其二人背信之告訴,其二人因本案通緝中,是上訴人辯稱: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伊與王亞民間云云,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在貸款之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帳戶內清償,故係由上訴人清償而非被上訴人清償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於農民銀行儲蓄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自八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中國農民銀行均將付款收據交付予實際付款之付款人,有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載明「查甲○○在本行所借本金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抵押貸款,關於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之清償,本行均將付款收據正本交付予實際付款之付款人,特此證明」之證明書及附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七七─一一二頁),而該證明書及附表所示收據之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亦經本院核對屬實(見本院更字卷七五頁)。況其中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二日、九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二十日、五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十九日共計十三期,均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內清償,其中還款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之存入憑單上並蓋有「此款係由廣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戳記(見本院更一卷一六七頁),另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組長 李媛君 、會計人員 吳慶源 亦分別於上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存入之支票背面背書,有本院向農民銀行儲蓄部調閱所得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農儲(部)字第九○○九一○○四七九號函及所附存款人書寫之存入憑單及存入之票據影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六七—二一四頁)。再實際至中國農民銀行清償部分本息之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吳慶源亦到庭證稱:「...七十九年間廣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在桃園市○○路興建房屋,因推案要結束,並要以房屋全部出售完畢結案,所以尚未出售的房屋,都登記在人頭戶,至於本件登記在甲○○(即上訴人)名下的房屋是否也以人頭戶登記我不清楚,但甲○○名下房屋的貸款是由公司繳納貸款息,當時由公司繳納貸款息的人頭戶有很多戶,所以繳納貸款息時全部貸款戶都由公司一次開票繳納,至於銀行如何轉帳與我們無關,銀行內部會處理,甲○○貸款戶的繳本金、貸款息,我繳了大約四次,鈞院更一卷第七十九頁至一一二頁對帳單有些是我寫的,有些是其他會計寫的,對帳單一式多份,鈞院卷第一六七頁至二三○頁農民銀行檢送的對帳單上面的戶名是我們公司會計寫的,內容是農民銀行用電腦打的,七十九頁到一一二頁的對帳單是付款以後,農民銀行當場交還。」、「(經提示本院更一卷一六七—二三○頁農民銀行檢送之對帳單,問繳納何期貸款本息?)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共五次」、「(問何人交代去繳貸款?)會計組長李媛君,大部分都是他去繳的,他沒有空,才叫我們會計去。」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二三○─二三二七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款項係由伊清償,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因王亞民離職未帶走收據,致為被上訴人取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之,自不足採。
又系爭房地因係借名登記之故,由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該行設立帳戶,再於該帳戶內轉帳清償貸款本息等,核與常情無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之貸款本息、違約金係由其清償,自不能僅憑貸款本息等係由上訴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內清償,即認該部分款項均係上訴人清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農民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清償之貸款利息合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如認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所清償之前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二三頁)。查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王亞民離職之起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王亞民繳納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利息收據及攤還對帳單、繳款書、本息攤還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三六、三七頁,本院更一卷二二五頁),並經原審法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調閱票號一六四三三號面額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之支票,確係王亞民所簽發,於其離職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有該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玉城東(存)字第八六00九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七三─七七頁),上訴人亦自承該部分款項係王亞民給付(見原審卷六二頁、本院更一卷三五、一
二六、一五四頁),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後之貸款係由王亞民繳納乙節雖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四八、一五四頁),然上開款項既非上訴人所繳納,自不得主張抵銷。
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違背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漢葵,致上訴人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外放證物,原證七),被上訴人於該函中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有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三百萬元(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價款為六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三百七十五萬元,差額為三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損害於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前返還,不獲置理,從而,請求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計付利息,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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