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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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原告甲○○
乙○○○右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如未表明被告,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並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英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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